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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林国梁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02执30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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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02执307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林国梁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林国梁;张咏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2执30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718P。负责人:蔡晓硕,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梁,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张咏,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林国梁、张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40000元,剩余欠款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502执307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宏兵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花豫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02执30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718P。负责人:蔡晓硕,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梁,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张咏,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林国梁、张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40000元,剩余欠款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皖1502执307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宏兵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花豫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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