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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位、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4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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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10民初4473号
  • 案件名称

    李发位、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发位;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10民初4473号原告:李发位,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峰,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崇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晖,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王润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工伤受伤时间:2019年7月18日。二、伤残等级:四级伤残。三、工伤医疗期: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9日。四、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护理费:27,1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共住院120天,期间被告派人陪护23天,其他时间均由原告聘请护工陪护,原告为此支付护理陪护费27,16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仲裁时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原《出院记录》并无“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内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陪护3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未请护工,护理费发票是通过非法方式购买取得。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李发位)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事项:目前暂不考虑乙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支付,待以后实际发生按实计取”。原告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名。2020年9月25日,原告前往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胸9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于2020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勿劳累,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继续服药消炎止痛、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建议眼科门诊进一步随访双眼疾患;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肋骨外固定装置,不适时随访。2020年11月25日,深圳市颐安陪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发位交来46天陪护费46×280=12,880元,金额大写壹万贰仟捌佰捌拾元。2021年3月8日,原告前往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侧多发肋骨(8-10肋)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21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37天;2021年4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返回深圳龙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两次出院医嘱均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二次损伤,休息1月;2.继续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如有不适,请随诊。2021年4月29日,深圳市颐安陪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颐安陪护扫码收款账户收到李发位先生陪护款14,28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深圳市颐安陪护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880元、14,2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累计住院120天(61天+37天+22天),期间被告派人陪护23天,原告共支付护理费27,160元(12,880元+14,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李发位)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因进行工伤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相关护理费用,虽手术时间不在工伤医疗期内,但因在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李发位)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记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自述其向医院反映《出院记录》记载不实后,医院重新补正了住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应需陪护,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出院记录》中“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其派人陪护36天及原告提供的发票系非法购买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律师费: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伤赔偿(李发位)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6月7日。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三次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27,1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三次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27,1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提起劳动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仲裁时提交的内容不一致,此次提交的《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一栏增加了“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该做法有伙同院方篡改、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根本就没有雇请过任何护工进行陪护,甚至连所谓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都是通过非法购买方式取得。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发位支付护理费27,160元;二、驳回原告李发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淑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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