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少和、徐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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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729号案件名称
韦少和、徐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韦少和;徐迟;徐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少和,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徐玉,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韦少和因与被上诉人徐迟、原审被告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少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迟的全部诉讼请求;2.徐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将徐迟向韦少和转账的五笔款项全部认定为韦少和向徐迟的借款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只有2013年10月15日的71400元借款,才是韦少和向徐迟的个人借款,其余四笔均不是韦少和向徐迟的个人借款:1.2012年12月19日徐迟向韦少和转账的60万元是徐迟向广州市健和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和康公司)的投资款;2.2013年6月26日徐迟转账给韦少和的10万元,是健和康公司向徐迟所借,并且健和康公司已通过韦少和的个人帐户将10万元还给了徐迟;3.2013年10月29日徐迟转账给韦少和36万元扣除29800元后的330200元,是健和康公司向徐迟所借,并且健和康公司通过韦少和的个人帐户及产品抵扣,已经将330200元清偿完毕;4.2014年3月16日徐迟向韦少和转账的30万元应是广州爱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脑汇公司)向徐迟的借款。(一)徐迟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及徐迟一审当庭提交的五张《借据》,均是徐迟弄虚作假制作,在韦少和喝酒后丧失辨别能力的情况下诱导韦少和签名、捺印的,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得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由于这五份《借据》是造假的,也充分证明了与之一一对应的转账款项的性质是借款的说法是徐迟故意栽赃陷害于韦少和;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是徐迟在韦少和喝醉酒的情况下,徐迟乘人之危让韦少和签名、捺印的,这四份文件也是徐迟造假得来的。(二)2012年12月19日,徐迟向韦少和转账60万元是徐迟向健和康公司的投资入股款项,一审法院将60万元认定为韦少和向徐迟的个人借款,并判决韦少和偿还6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2012年12月18日,健和康公司与徐迟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韦少和与徐迟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两人还一人拿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在当时健和康公司办公室合影留念。《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徐迟的投资入股款是60万元,而徐迟向韦少和转账的金额恰恰是60万元,《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徐迟的投资入股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汇到健和康公司指定账号,而徐迟转账的时间恰恰是2012年12月19日,正好在12月31日之前,《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徐迟应向健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少和的工商银行帐号62×××53转账,徐迟该60万元的款项正好是转账至该帐号。所以可得出一个结论,徐迟于2012年12月19日向韦少和转账60万元实际就是徐迟向健和康公司投资入股的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徐迟于2013年6月26日转账给韦少和的10万元是韦少和向徐迟的借款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借款是健和康公司向徐迟所借,并且通过韦少和的个人帐户已经将10万元转账还给了徐迟。(四)一审法院认定徐迟于2013年10月29日转账给韦少和36万元扣除29800元后的330200元,是韦少和向徐迟的借款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借款是健和康公司向徐迟所借,并且通过韦少和的个人帐户及产品抵扣,已经将330200元清偿完毕。(五)徐迟于2014年3月16日向韦少和转账的30万元,是当时爱脑汇公司向作为股东的徐迟的借款,一审法院将30万元公司借款认定为徐迟向韦少和的个人借款,并判决韦少和偿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六)徐迟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案外人第三方教育机构支付142800元,其中71400元是韦少和向徐迟借款用于共同投资创办爱脑汇公司,当时韦少和向徐迟手写了一张收据,并在收据签名盖印,当时双方是合作股东的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收据上也没有注明利息。而一审法院将71400元借款认定为利率月息15‰,借款手续费5‰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书认定“韦少和自第一笔借款后共计偿还徐迟433503元,上述款项应优先冲抵所欠利息,虽然韦少和同意把利息及复息计入本金,但徐迟自愿按照法律规定,将涉案5笔借款的利息均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利息产生的金额已超出了韦少和偿还的433503元,不能抵扣本金,故该433503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并判决“韦少和向徐迟归还借款1401600元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该得到纠正。(八)一审法院程序失当,让韦少和和徐玉丧失了直接与徐迟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在开庭前因为疫情的原因,本案数次延期开庭,所以一审法院也数次送达传票,最后在2020年3月上中旬,韦少和接到一审书记员叶丽仪的电话,通知本案在2020年7月14日开庭,而后韦少和收到传票后没有仔细看,一直以书记员的电话通知为准,哪里知道真正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7月2日。并且,一审法院还有一个重大失误,其他法院在开庭前的一天,均要向当事人以短信通知或电话通知的形式,再一次向各当事人通知第二天将要开庭,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反而是韦少和在7月13日向一审书记员叶丽仪主动打电话,询问确认7月14日开庭的时间时,书记员才说一审已经在7月2日开庭审理过了。由此可知韦少和并无主观故意不出庭,而是确实被误导,加上因为疫情原因,本身韦少和要找工作养家糊口,而一审法院三次改期,给韦少和也造成了困扰,所有这些综合因素导致韦少和未能依期出庭。综上,2012年12月19日60万元的转账是徐迟向健和康公司的投资款,2013年6月26日10万元的转账及2013年10月29日36万元的转账扣除29800元后的330200元,均是健和康公司向徐迟所借,并且健和康公司已通过韦少和的个人帐户向徐迟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3月16日30万元的转账是爱脑汇公司向徐迟的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韦少和无关。仅有一笔借款即71400元是韦少和的个人借款,而且此笔71400元借款韦少和在2014年3月18日签署的收据里,与徐迟都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此71400元资金是直接作为投资款支付给深圳的一家文化公司,并未直接汇入韦少和账号,因此韦少和最多可视为无息借款。二、一审法院仅凭徐迟制作的虚假的《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及五份《借据》,结合五笔转帐记录,在审查徐迟的证据方面只作表面文章,没有发现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并且完全无视韦少和一审庭后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预支分红款凭据》《技术入股及合作协议书》《广州爱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据,一审判决书上对韦少和的这些证据根本未作分析,笼统地将徐迟的五笔转帐错误地认定为徐迟出借给韦少和的借款,完全达到了徐迟虚假诉讼的目的。三、一审法院程序失当,导致本案缺席判决,更加对韦少和不利,加重了不公。被上诉人徐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韦少和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徐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少和向徐迟返还借款140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5笔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71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330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2%(含手续费0.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韦少和已支付的利息433503元];2.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韦少和、徐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徐迟通过其名下尾数为0307的工行账户向韦少和名下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转汇了60万元。同月23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韦少和,今借到徐迟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手续费5‰;注:出借人委托徐迟划款6000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韦少和,账号为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注:双方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迟先生借给韦少和款人民币60万元正。2013年6月26日,徐迟通过其名下尾数为3628的招行账户向韦少和名下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转汇了10万元。同年8月19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韦少和,今借到徐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手续费5‰;注:划款1000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韦少和,账号为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注:双方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迟先生借给韦少和款10万元正。2013年10月15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韦少和,今借到徐迟7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15‰,借款手续费5‰;注:划款714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韦少和,账号为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注:双方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迟先生借给韦少和款71400元正。2013年10月29日,徐迟通过其名下尾数为3579的工行账户向韦少和名下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转汇了36万元。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韦少和,今借到徐迟3302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15‰,借款手续费5‰;注:划款3302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韦少和,账号为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注:双方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迟先生借给韦少和款330200元正。2014年3月15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韦少和,今借到徐迟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15‰,借款手续费5‰;注:划款3000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号(户名韦少和,账号为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注:双方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同日,韦少和向徐迟出具了1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迟先生借给韦少和款人民币30万元正。上述5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共计1401600元。2014年3月16日,徐迟通过其名下尾数为6990的浦发银行账户向韦少和名下尾数为1853的工行账户转汇了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徐迟(乙方、债权人)与韦少和(甲方、债务人)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借款月息及手续费为2分;截至2014年10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及利息、手续费共计1748621.03元,甲方承诺每月15日前按月最低支付20000元,否则加月手续费5‰,连续三个月正常不违约后调回;若甲方连续两期未予及时偿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及手续费0.5%,以每月计算方式计算,没支付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记作下月借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担保人徐玉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等。徐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7月11日,徐迟(乙方、债权人)与韦少和(甲方、债务人)就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和《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韦少和偿还8笔款项共计41万元,其中,2014年7月1日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1万元,2014年11月14日2万元,2014年12月15日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5万元,2015年2月9日1万元,2015年4月1日1万元、2015年5月2日1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共计1718111.01元;甲方承诺每月30日前按月最低支付50000元,否则加月手续费5‰,连续三个月正常不违约后调回;若甲方连续两期未予及时偿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及手续费0.5%,以每月计算方式计算,没支付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记作下月借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担保人徐玉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徐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再查,2013年10月18日,徐迟通过其名下尾数5870的中行账户以POS机刷卡支付案外人142800元。一审庭审中,徐迟述称:1.确认韦少和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共计偿还23503元,其中,2016年4月30日1万元、2017年1月12日4194元、2017年1月25日2000元、2014年1月至3月韦少和处用货物抵扣所欠徐迟欠款7309元;2.徐迟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142800元,该款是代韦少和向第三方教育机构支付的款项,其中71400元是韦少和向其借款,故韦少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1400元的借据;3.徐迟于2013年10月29日向韦少和出借36万元,因韦少和在当天即偿还了本金29800元,故韦少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0200元的借据;4.韦少和自第一笔借款后共计偿还徐迟433503元,上述款项应优先冲抵所欠利息,虽然韦少和同意把利息及复息计入本金,但徐迟自愿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涉案5笔借款的利息均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利息产生的金额已超出了韦少和偿还的433503元,不能抵扣本金,故该433503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韦少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徐玉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徐迟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徐迟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徐迟提交《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徐迟主张韦少和尚欠借款本金140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徐迟主张韦少和偿还借款本金140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少和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与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5张《借据》均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手续费5‰,而后的《还款计划确认书》及《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也均记载涉案借款月息2分,故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应为2%,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少和在借款到期后先后偿还徐迟433503元,徐迟主张应先抵扣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韦少和向徐迟支付上述433503元时涉案借款利息已超出其每次还款金额,无多余款项冲抵借款本金,故该433503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又,涉案5张借据中,2014年3月15日和2013年10月15日的借据均是先出具借据后支付借款的,故该两张借据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分别自2014年3月16日和2013年10月18日起算;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8月19日的借据均是先支付借款,后出具借据的,且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均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故该两张借据的借款利息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即分别自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8月19日起算;2013年10月29日的借据是于出具借据的当日支付借款,故该张借据的借款利息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综上,利息分5笔计算,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2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2.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3.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71400元为基数;4.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330200元为基数;5.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韦少和已支付的利息433503元。关于徐玉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确认书》及《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上签字,承诺为韦少和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故徐迟主张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少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迟归还借款140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5笔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71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330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韦少和已支付的利息433503元);二、徐玉对韦少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少和追偿;三、驳回徐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韦少和、徐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少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徐迟和韦少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合影照片,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两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并一人拿一份在当时健和康公司合影,双方在当天签约投资60万元到健和康公司的客观事实。证据2.徐迟60万元投资款转到韦少和账户的银行入账记录,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两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徐迟在2012年12月19日转账60万元投资款到韦少和工商银行尾号1853账户。证据3.徐迟10万元借款转到韦少和账户的银行入账记录,拟证明徐迟转账10万元的日期是2013年6月26日,不是2014年10月15日签订所谓《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之后进行的转账或借款,而且已经还清。证据4.徐迟36万元(扣减29800元后)实际借款330200元转到韦少和账户的银行入账记录,拟证明徐迟转账330200元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不是2014年10月15日签订所谓《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之后进行的转账或借款,而且已经还清。证据5.徐迟30万元由爱脑汇公司转给林科丰的银行记录,拟证明爱脑汇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将30万元,扣除9650元林科丰借款后,全部付给林科丰的账户,30万元是公司向徐迟的借款。证据6.广州微法院公众号关于本案一审三次改期记录,拟证明因疫情影响三次改期,韦少和也无所适从,并非韦少和不愿出庭,而是疫情、改期等客观因素综合影响,让韦少和未能及时出庭。徐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确认,但不确认韦少和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徐迟无关,一审法院通知其什么时候去就什么时候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庭询时,徐迟称,涉案五张《借据》、五张《收据》是在2014年7月左右书写的,《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是2014年10月15日书写的,《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是2015年7月11日书写的;韦少和称,涉案五张《借据》、五张《收据》以及《还款计划确认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韦少和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韦少和确认对于徐迟主张的涉案借款,其共还款43350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韦少和是否应向徐迟归还借款1401600元及利息。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韦少和出具五张《借据》和五张《收据》确认其向徐迟借款60万元、10万元、71400元、36万元、30万元。韦少和还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对借款进行结算。韦少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承担签订上述《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徐迟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向韦少和转账的记录,佐证上述《借据》记载的内容。再次,韦少和主张上述《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是其喝醉酒后被徐迟诱导签订,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述《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并非在同一时间签订,如果韦少和连续两次均喝醉酒被徐迟诱导签名确认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韦少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最后,韦少和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预支分红款凭据》《技术入股及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产生于上述《借据》之前,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上述《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韦少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进度统计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综上,依优势证据规则,一审判决对徐迟主张韦少和尚欠借款本金140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韦少和向徐迟归还借款140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5笔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71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330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韦少和已支付的利息4335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少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因徐玉已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确认书》《借款延期还款汇总确认书》上签字,且徐玉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徐玉对韦少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维持。另外,韦少和主张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韦少和送达开庭传票,韦少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于2020年7月2日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韦少和主张一审法院程序失当导致缺席判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少和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韦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许雪芳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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