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常卫东、马正中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20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207号
  • 案件名称

    常卫东、马正中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常卫东;马正中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207号原告:常卫东,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农民。被告:马正中,男,回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20号,农民。原告常卫东与被告马正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362元;二、法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承包了康乐县牟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28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原告写了欠条七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欠款68362元分文未付。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是对的,原告不是打工的人,所有的农民户中交的20万元都在原告手中,这些钱都是应该用到工地上的。我的老板不同意我和原告算的账,认为20万元的去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7份。被告承认自己写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农民收款共计20万元的收据。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认收了20万元,但这些账已经算清楚了。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7份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施工中原告向农民收取款项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被告马正中承包了康乐县景古镇牟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带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马正中共计应给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在工程中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6362元,后被告马正中给付原告28000元工资,剩余的68362元,被告马正中向原告出具了7份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原告施工期间自行垫付的款项与工资均有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也认可原告出具的7份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双方账务不清的抗辩理由。在庭审期间,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到上级承包人雍世文处,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取的20万元农民交款去向进行核对,但双方也未能到雍世文处核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〇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卫东劳动报酬及垫付费用68362元。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马正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希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