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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皖0826执96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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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6执96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宿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石敏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6执9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负责人:孙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敏,男,1986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支付理赔款共计107813.92元;二、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原告理赔当日即2019年6月11日止的保费7359.77元;三、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上述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781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标准计算);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负担案件受理费1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保险信息,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和保险。被执行人名下有辆摩托车登记信息,无证劵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前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提取了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保单现金价值。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石敏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21100元,本次收取执行费1628元、诉讼费1875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97576.69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齐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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