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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锡等与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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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69号
  • 案件名称

    甄锡等与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甄锡;胡大波;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锡,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19号楼1-3层01-03。法定代表人:胡大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硕,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胡大波,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硕,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甄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原审被告胡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维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百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胡大波追偿;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大波和百维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甄锡认为一审判决对担保人百维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百维公司就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系缺席判决的案件。一审诉讼全过程,债务人胡大波、担保人百维公司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甄锡客观真实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借款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载明“诉讼中,甄锡表示,2018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该数额是经双方核实确定的金额。现甄锡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有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45万元无银行转账凭证,但甄锡对此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认定内容及甄锡陈述的内容,充分证明了甄锡是实事求是、诚实有信的当事人,不会因对方不出庭就作出不实陈述以获取不义之财。上述情节,恳请二审法院注意并从另一角度审视甄锡的善意。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竟认为胡大波属于违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胡大波、百维公司一审均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有什么证据证明并认定胡大波“超越权限”,进而认定《保证函》无效?2.关于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问题。一审法官混淆了《公司法》第16条中“担保对象”与本案的“担保对象”不一致的客观情形。《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担保人百维公司的股东是北京佰福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1.997%,法人代表胡鹏波)、北京数字天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8.003%,法人代表何志涛),显然胡大波仅是百维公司聘用的经理,不是百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出示的相关证据。胡大波不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对象。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对于胡大波的身份应该排除在“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因此对于甄锡而言,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善意的情况下,以及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的情况下,应按照《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百维公司、胡大波均未到庭系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百维公司、胡大波已放弃了抗辩权及提交证据的权利。一审诉讼中,甄锡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证明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证据。对于百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已提交《保证函》,甄锡作为债权人已完成了相关举证义务,甄锡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在百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错误适用法律,而且实际上是代行了百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把本应百维公司的抗辩理由由法官代行,而且没有形成庭审中的有效抗辩,径直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的做法侵害了甄锡的一审诉讼权利,最重要的错误认定是认为“甄锡并未举证其对公司相关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然而对于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百维公司行使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债权人的举证分配责任明显错误,完全是倾向违约方、保护债务人的做法。另,一审判决认定甄锡属于非善意,也与九民会议纪要中“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的规定相悖。《保证函》中已明确写明“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且甄锡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见过担保人为此笔借款形成的会议纪要。此外,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经案件搜索发现,百维公司与胡大波之间存在互相借贷担保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将百维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地进行了违法压减,损害了甄锡的合法权益。百维公司针对甄锡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甄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保证函》和《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由胡大波负责偿还,胡大波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胡大波针对甄锡的上诉辩称:对《保证函》和《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由胡大波负责偿还,与公司无关。甄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大波偿还甄锡借款500万元;2.胡大波向甄锡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百维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大波、百维公司在一审时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甄某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573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大波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于某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4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某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于某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4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胡某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甄某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573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大波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甄锡通过其账号尾号83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大波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甄锡(作为甲方)与胡大波(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于2017年4月在其个人账号转账人民币500万(伍佰万)到胡大波个人账号,于某代甲方于2017年5月转账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到胡大波个人账号,甲方于2017年5月转账人民币50万(伍拾万)、甲方于2017年12月转账人民币200万(贰佰万)到胡大波个人账号,乙方胡大波共收到甲方借款1200万人民币(壹仟贰佰万),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为145万(壹佰肆拾伍万)人民币;乙方2018年9月30日之前已归还本金700万(柒佰万)人民币、利息145万(壹佰肆拾伍万)到甲方个人账号;乙方仍有本金500万(伍佰万)人民币未归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0%。另,甄锡提交保证人落款处加盖百维公司公章并有胡大波签字、加摁手印的《保证函》一份,上载明:“2018年9月30日,甄锡与胡大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甄锡向胡大波提供借款共计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截至2018年9月30日,已偿还700万元(柒佰万),尚有500万元(伍佰万)未予偿付,双方约定以未偿付的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为债务人胡大波履行上述《借款协议》并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另查,甄锡认可如下还款:2017年7月12日,胡大波通过其名下尾号4035的银行账户向甄锡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为“还款还款”。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简适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0笔共向甄锡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为“电子汇入”。2017年9月6日,案外人樊鹏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甄锡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摘要为“甄锡退款”。2017年12月26日,胡大波通过其名下尾号9381的银行账户向甄锡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为“还款”。甄锡称其对《借款协议》中记载“2018年9月30日之前已归还本金700万(柒佰万)人民币、利息145万(壹佰肆拾伍万)”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甄锡称2018年9月30日签订完《借款协议》后未有本息的偿还。一审诉讼中,甄锡表示:2018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该数额是经双方核实确定的金额。现甄锡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有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45万元无银行转账凭证,但甄锡对此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具备生效条件。本案中,甄锡提交有其与胡大波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资金的实际出借。鉴于胡大波并未到庭对《借款协议》提出异议且甄锡亦认可该《借款协议》所载明内容,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本金500万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胡大波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关于百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保证函》系百维公司为胡大波提供担保,《保证函》虽记载“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但甄锡并未举证其对公司相关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百维公司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鉴于本案已查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百维公司承担胡大波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胡大波、百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大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甄锡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胡大波就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胡大波追偿;三、驳回甄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因百维公司、胡大波一审未出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百维公司和胡大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给予其15天举证宽展期。宽展期满后,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的百维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真实性一节,经本院询问,百维公司称《保证函》属实,确实是公司出具的,但不清楚是否召开股东会议,百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应由胡大波承担,按照《保证函》的内容是要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能力承担。另外,根据本案类案检索,发现在北京法院胡大波、百维公司之间有多个借贷案件,百维公司与胡大波相互做过保证人为对方借款进行担保。百维公司确认有些借款系胡大波名义所借,有些借款系百维公司名义借款,双方之间互为担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甄锡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胡大波、百维公司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胡大波二审期间申请举证宽展期进行对账和证据搜集,经本院准许,在指定期间内,胡大波、百维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院经类案检索,暂未发现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线索,故可以确认,甄锡与胡大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胡大波未对一审判决上诉和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本息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百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甄锡主张胡大波借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保证也是经过了股东同意,股东也是知情的,所以《保证函》中才写了“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百维公司对其出具的《保证函》真实性认可,对借贷合同也无异议,《保证函》中明确载明“本函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具”,外在形式上,甄锡已经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其次,甄锡主张见到过百维公司的决议,因此才在《保证函》上进行了特别强调。且公司决议系公司股东或董监高等人员就公司内部事宜达成,一般也不为公司以外的人员提供和掌握,因此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再次,本院向百维公司核实《保证函》是否经过股东会时,百维公司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已经给予了百维公司、胡大波举证宽展期,但对相关问题百维公司并未给出明确意见;最后,经本院类案检索及当事人自认,百维公司与胡大波之间互为借贷担保。综上,甄锡上诉请求百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百维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甄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胡大波、百维公司二审出庭应诉,事实查明出现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8369号民事判决;二、胡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甄锡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可向胡大波进行追偿);四、驳回甄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胡大波、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北京百维博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甄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承松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天舒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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