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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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16号案件名称
刘敏、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敏;蒋哲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16号原告:刘敏,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军(一般代理),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哲熙,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刘敏诉被告蒋哲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佑军、被告蒋哲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事实一、借条情况:“借条借刘敏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蒋哲熙2017年元月1号”二、借款交付的情况:现金交付35,000元。三、还款情况:未还款。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蒋哲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敏与被告蒋哲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哲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以35,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哲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刘敏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蒋哲熙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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