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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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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三十二
  • 案件名称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三十二申请执行人: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庞维红。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郑显伟。被执行人: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岳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对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41×××98账户内存款美元25336.9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福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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