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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富、于兆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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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839号
  • 案件名称

    梁志富、于兆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梁志富;于兆丹;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富,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丹,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富因与被上诉人于兆丹、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被上诉人于兆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被上诉人巨翔公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委托代理人孙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证据极端缺乏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违背了公正公平原则,是真正的受益人逍遥法外,使同样没有得到劳务费的上诉人凭空负担了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依照事实和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梁志富立即给付工资款。巨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原审原告为农民工,梁志富未全额支付工资,巨翔公司为施工主体,违法层层分包,故本案应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原审原告与梁支付具有劳务关系,而忽略巨翔公司承认为被挂靠的施工主体,挂靠人为白广庆。这一内容,原审原告也认可白广庆为实际施工人。在确定原审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方面,该法律关系成立,而不能确认原审原告与梁志富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该条例第二条18条、第19条、第30条、第36条的规定,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巨翔公司清偿。于兆丹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判决书非常明确的阐述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证据上,上诉人的请求都不能得到支持。巨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支持,服从一审判决。于兆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梁志富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553元;2、要求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志富为完成其承包的位于金泰春天二期的建筑工程于2015年雇佣包括原告于兆丹等人为其从事木工工作,拖欠原告于兆丹劳务费7,553元未给付。2018年1月5日,被告梁志富以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案外人郑文壮、白广庆为投诉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光大领仕馆18#、19#、25#、24#、29#、30#、34#、35#、19-1、25-1施工过程中自2012-2015年拖欠木工人工费405,000元为投诉内容,向朝阳市双塔区进行投诉,投诉请求为请求双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员帮助我们尽快讨回所欠人工费405,000元。被告梁志富向朝阳市双塔区进行投诉时向朝阳市双塔区提供了由其自己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表4页,工资表中载明拖欠原告于兆丹劳务费7,553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梁志富向朝阳市双塔区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朝阳市双塔区,光广领仕馆木工班组18#、19#、25#、24#、29#、30#、34#、35#、19-1、25-1工资已全部结清(405,000)自愿撤案,不再因此事投诉上访”的撤案申请书。2019年12月3日,被告梁志富为完成前述金泰天春二期施工工程雇佣的另一名工作人员即另案原告于兆天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梁志富主张劳务费,在另案原告于兆天与被告梁志富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梁志富明确认可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十一万多元。上前述录音中,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陈述“你不是,那你说我们干活的也够冤的了。你说我们在金泰春天干的活,拿我们的钱和人王大光,和人光大领仕馆打官司,哪有那么说的啊”时,被告梁志富回答“这里面都知道咋回事知道吧。他(指白广庆)也挺感谢咱们这帮弟兄的,知道咋回事”,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那你们两个(另外一个指白广庆)有合同吗?”时,被告梁志富回答“没有,有合同我早起诉他了。还能等到现在了吗”,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不是,那咱们挣钱…你说你出来包活你还不和他(指白广庆)签个合同,在金泰春天,你说你”时,被告梁志富回答“没签,都没签。你说咱们哪年签合同了。光大我们都是后签的,都是后补的合同。账算完了,钱都给完了才签的合同的事”。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在上述电话录音最后向被告梁志富称“那不是埋怨三哥(指被告梁志富)你,本身我们要钱和人白广庆要不着,得和你要钱。这是实话,对吧?”时,被告梁志富回答“那倒是,嗯,对”。2020年1月2日,另案原告于兆天再次给被告梁志富打电话向其催要劳务费,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在电话录音中向被告梁志富称“大伙意思,你给出个条,你给大伙解释说说呗”时,被告梁志富回答“中,那条,你们要我就给你们出”,被告梁志富在电话录音中同时向另案原告于兆天称“光大也不差了。现在唯一的就金泰春天差我钱,知道吧”。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富志称“你寻思寻思,人王大光也不欠你钱。白广庆欠你梁志富,你梁志富欠我们钱,欠我们干活的钱,对吧”时,被告梁志富回答“对啊。想法告金泰春天,知道吧”,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金泰春天不都给白广庆,给利索了吗?”时,被告梁志富回答“他(指白广庆)把事都全挪光大去了吗?”,另案原告于兆天称“那都违法……”。另查明,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金泰春天二期B地块B1#-B6#楼。案外人白广庆因意外事件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现原告于兆丹以被告梁富志、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7,553元劳务费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于兆丹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梁志富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表3张、欠条复印件1张、施工图纸复印件1张、于兆丹记录的施工记录1份、另案原告于兆天与被告梁志富的电话录音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梁志富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施工合同1份、其公司在朝阳市双塔区调取的投诉登记表以及撤案申请和拖欠工人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于兆丹和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雇佣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梁志富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于兆丹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兆丹为被告梁志富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梁志富即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于兆丹。现被告梁志富尚欠原告于兆丹7,553元劳务费未给付,且有其自己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表,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于兆丹与被告梁志富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因原告于兆丹早已为被告梁志富完成了劳务,现原告于兆丹有权随时向被告梁志富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志富提出的其与原告于兆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案外人白广庆雇佣的原告,其只是案外人白广庆代班的组长,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白广庆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梁志富在其与另案原告于兆天的第一次通话录音中明确向另案原告于兆天认可拖欠包括原告崔生立在内等工人十一万多元劳务费;其次,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在电话录音中向被告梁志富称“那你们两个(另外一个指白广庆)有合同吗?”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的“没有,有合同我早起诉他了。还能等到现在了吗”和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不是,那咱们挣钱…你说你出来包活你还不和他(指白广庆)签个合同,在金泰春天,你说你”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的“没签,都没签。你说咱们哪年签合同了。光大我们都是后签的,都是后补的合同。账算完了,钱都给完了才签的合同的事”以及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那不是埋怨三哥(指被告梁志富)你,本身我们要钱和人白广庆要不着,得和你要钱。这是实话,对吧?”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那倒是,嗯,对”和另案原告于兆天向被告梁志富称“你寻思寻思,人王大光也不欠你钱。白广庆欠你梁志富,你梁志富欠我们钱,欠我们干活的钱,对吧”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的“对啊”的对话内容,足以认定是被告梁志富在案外人白广庆处承包的工程,被告梁志富在案外人白广庆处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于兆丹等人从事的木工工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是在原告于兆丹与被告梁志富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最后,如果被告梁志富并未雇佣原告于兆丹等人,而其只是案外人白广庆的代班组长,其在2018年1月5日向朝阳市双塔区投诉时为什么不只主张其自己的劳务费,而主张的是全部施工工人的劳务费?据此,被告梁志富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梁志富在向朝阳市双塔区投诉时投诉内容写的是光大领仕馆拖欠的劳务费,但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在电话录音中向被告梁志富称“你不是,那你说我们干活的也够冤的了。你说我们在金泰春天干的活,拿我们的钱和人王大光,和人光大领仕馆打官司,哪有那么说的啊”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的“这里面都知道咋回事知道吧。他(指白广庆)也挺感谢咱们这帮弟兄的,知道咋回事”和被告梁志富在电话录音中同时向另案原告于兆天所称的“光大也不差了。现在唯一的就金泰春天差我钱,知道吧”以及当另案原告于兆天在电话录音中向被告梁志富称“金泰春天不都给白广庆,给利索了吗?”时,被告梁志富所回答的“他(指白广庆)把事都全挪光大去了吗?”的内容能够认定虽然被告梁志富在向朝阳市双塔区投诉时称是光大领仕馆的工程拖欠其人工费,但其所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劳务费实际仍为金泰春天二期的人工费。虽然被告梁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不清楚原告于兆丹所播放的录音是否为另案原告于兆天与被告梁志富本人的通话录音,但被告梁志富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录音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兆丹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志富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其与另案原告于兆天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梁志富在庭审中称应以于兆丹记录的记工单为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于兆丹的记工单记录的是全部雇佣工人的记工单,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梁志富在庭审中称投诉登记表中记载“工资已全部结清”,已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双塔区调取的投诉登记表中载明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实际应指光大领仕馆拖欠的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并非指金泰春天二期的工程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因上述内容为被告梁志富所书写,即使金泰春天的人工费也已结清,也是发包人向被告梁志富结清了人工费,而不能证明被告梁志富已经将其自己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表中载明的拖欠原告于兆丹的劳务费实际给付了原告于兆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梁志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现在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于兆丹提供的另案原告于兆天与被告梁志富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包括原告于兆丹在内的受雇于被告梁志富的工人一直在向被告梁志富主张权利,且被告梁志富同意履行义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兆丹现在向被告梁志富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本案中的劳务费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梁志富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兆丹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与被告梁志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于兆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于兆丹不能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泰春天二期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其提供的施工备案合同中载明的2015年9月10日,故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的金泰春天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的陈述,不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对本案中的劳务费向原告于兆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于兆丹要求被告梁志富给付其7,553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兆丹要求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兆丹劳务费人民币7,553元;二、驳回原告于兆丹对被告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志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兆丹预交25元,应予退还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巨翔公司自认将资质出借给白广庆,与白广庆之间进行现金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第一,关于上诉人梁志富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梁志富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为白广庆雇佣的带班班长,不应作为给付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诉登记表、拖欠工人工资表及撤案申请,但上述证据均未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身份为带班班长。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认可从白广庆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但未与白广庆签订合同,故上诉人应作为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责任主体。第二,关于巨翔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巨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白广庆,故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梁志富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兆利劳务费人民币9,753元;二、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梁志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梁志富预交的上诉费50元,应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沅审 判 员  孙树立审 判 员  郭敬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吉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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