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81民初2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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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437号案件名称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艳玲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81民初2437号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文苑新村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89655B58J。法定代表人:史秋红,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男,汉族,1960男5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系项目部经理)被告:王艳玲,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兴,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兴城市。(系王艳玲丈夫)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张石磊,被告王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宏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67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小区XX室业主。2008年4月22日被告办理了小区的入住手续,一直接受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0年5月1日一2020年12月31日却迟迟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尚欠的物业服务费9672.2元。王艳玲辩称,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每平米0.5元,2009年入住了,买的自行车在楼道里丢了,也找了经理,当时也报案了,后来一直没解决,2012年四楼屋里漏水不是顶楼,经理答应维修,后来发现情况后告诉我们自己修,2013前物业费折抵维修费,玻璃漏气不能解决,说超过时限了,2013年后期换经理,把前边折抵物业费的事情推翻了,还让我交。装修保证金1000元没有退,温泉水2000元当时交给开发商了没给退,楼道烟道漏气。物业费0.8元不认可,因为合同签的是0.5元,绿化改成硬化没降物业费反而升了我不接受。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现在不漏水了,去年已经维修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本小区XX室业主。2008年4月22日被告办理了小区的入住手续,一直接受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0年5月1日一2020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合同、公示照片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宏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期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虽双方前期签订的物业合同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但2014年起原告已经对价格变动进行了公示,且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按新公示后的标准进行交纳。考虑到物价上涨水平,该价格变动幅度不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物业费为1、2638.08元=109.92平方米×0.5元/平方米×(2010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7034.88元=109.92平方米×0.8元/平方米×(2014年5月1日-2020年12月1日),合计9672.56元。因原告主张9672.2元低于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行车丢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依此,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装修保证金,应在验收合格后凭票据进行退还。对此如有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长期保持对业主进行服务,现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冯田田书 记 员 朱 琳附:本案所依照的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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