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戈浩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6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6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戈浩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戈浩亦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6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余传威。被执行人戈浩亦,男,1988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戈浩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1)辽07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春海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