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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祥、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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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33号
  • 案件名称

    张广祥、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广祥;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祥,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系张广祥侄女),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职员,户籍地凤城市,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赫家窑村十组。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郁,辽宁策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祥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保险公司理赔款)25996.38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错误。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损,且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保险理赔款25996.38元的所有权人虽是被上诉人,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厂长陈静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25996.38元已经达成“抵顶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项25996.38元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合同履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且已经达成口头抵顶协议,应该在本案中抵顶。一审判决应该审查相互抵顶是否正确,而不是应不应该抵顶。三、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中(自2019年3月至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果期间)已经按照上诉人与陈静的约定将25996.38元扣除,一审判决结果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这段时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四、陈静是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者(厂长),是上诉人的管理者。上诉人受伤后都是陈静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操办相关事项,包括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要求上诉人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确定支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的期限、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陈静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受伤的相关事宜。诚利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25996.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0元;四、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原告企业员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为被告等12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为被告等12人。2018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清理场地残料时滑倒,被正在运行的皮带机尾辊绞伤左上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8846.07元,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5996.38元医疗理赔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理赔费25996.38元,支付伤残保险金20000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为受益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受伤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均认可被告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赔偿款25996.38元。因此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满足和赔偿,被告多收取的25996.38元失去法律基础,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返还25996.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拖欠被告休治期间的工资,要求抵顶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工资抵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保险金20000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而其受到的损失后果。故原告此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50000元的诉请,该诉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25996.38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辽宁诚利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张广祥承担5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张广祥向本院提交张广祥妻子与被上诉人的会计高丽娟在2020年1月18日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委托陈静负责赔偿事宜,我方在2019年5月6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26日分别与陈静沟通,陈静同意用保险公司理赔款抵顶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利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张广祥妻子在催鉴定报告,双方对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高会计在对话中多次表明陈静和被上诉人的经理联系,即陈静并非单位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王诚,王诚对外可以处理公司全部事务,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静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权限处理赔偿事务。如果上诉人主张从保险费中抵顶工资,数额也不正确,上诉人工资经劳动仲裁确认每月工资为3600元,含200元满勤奖,5个半月工资为19800元,也并非保险金额25996.38元,且在凤劳人仲字(2020)22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个半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存在欠付,上诉人主张的抵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25996.38元保险理赔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等12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上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25996.38元医疗理赔款。因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经得到补偿,重复获得医疗理赔款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基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以该医疗费理赔款抵顶欠付工资一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厂长陈静同意将医疗费理赔款抵顶欠付工资,同时提供了上诉人亲属与陈静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该证据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授权陈静处理涉案款项抵顶工资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口头抵顶协议亦不予认可。且保险理赔款与欠付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抵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广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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