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包德利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2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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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2265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包德利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包德利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226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张北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德利,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包德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30964.13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东波审 判 员 杨红超代理审判员 刘冰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玠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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