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军、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01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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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2017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保军、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刘保军;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0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保军,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宁,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受理的刘保军与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保军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2,730,022.7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一期商业办公综合楼4-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191、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247室,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19日,因上述房屋均已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付清全款,无法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土地、无有价证券、保险、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因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保军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刘保军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12,730,022.7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刘保军,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刘凯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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