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1民初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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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1民初1872号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亮;唐雪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1民初1872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88248U。法定代表人:李刚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志亮,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唐雪春,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亮、唐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亮、唐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至起诉日2021年8月2日的欠付利息4900.82元,合计94900.82元。2021年8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唐雪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被告陈志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20年8月29日,被告唐雪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志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志亮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志亮仅支付利息26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4900.82元,被告唐雪春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被告陈志亮、唐雪春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南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凭证,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发放回收查询。被告陈志亮、唐雪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被告陈志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度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唐雪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志亮仅支付利息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志亮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唐雪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亮与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期、利率、逾期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志亮发放贷款。被告陈志亮获得借款后,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欠付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唐雪春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陈志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陈志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雪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2日已产生借期内利息4900.82元,后段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的计息标准,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唐雪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雪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志亮追偿。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陈志亮、唐雪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睿妍书 记 员 吕慧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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