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李杰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4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469号案件名称
刘波、李杰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波;李杰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李杰,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无业,其他不详。 申请执行人刘波与被执行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新220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80元、邮寄送达费30元、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李杰无足额存款,其名下没有房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在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查询李杰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时,因相关档案没有身份信息而未能核实。另查,李杰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李杰的全部股权,但该企业已搬离原址,不再经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法执结。经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学淘、石大用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1903执1089号 下一篇 陈雪强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1826执恢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