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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与王彬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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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216号
  • 案件名称

    李阳与王彬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阳;王彬彬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3216号原告:李阳,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新兴家园11号楼6单元103室。        被告:王彬彬,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紫钰家园F区2号楼3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王彬彬母亲),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紫钰家园F区2号楼3单元501室。        第三人:姚秀芹,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新兴家园11号楼6单元103室。        原告李阳与被告王彬彬及第三人姚秀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阳,被告王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第三人姚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为购买敖东股票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3,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13,000元。因证据不足现金借款部分,人民法院未予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独立偿还完毕剩余借款40,000元。因上述借款用于购买股票,且在离婚时被告已主张分割了股票,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王彬彬辩称,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问原告是否有债务,原告说没有,后来原告又说有共同债务5000元,当时原告没有说明是什么债务。姚秀芹当时也在场,没有任何反应。庭审后原告也签字,既然签字就是原告承认了没有债务,姚秀芹也是承认没有债务。这就是法律依据。姚秀芹在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代理存款单,我要求原告拿出原件,复印件是可以造假的。原告自己还姚秀芹的钱,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因为那是原告的母亲。从要离婚到离婚原告一直在她母亲家住,原告给她母亲钱与我无关,无法证明我借了姚秀芹的钱。姚秀芹主张借款时效已经过了,2021年1月18日之前姚秀芹从未向王彬彬主张过任何权利。我们在另案庭审提供的2017年9月19日,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在2017年9月欠王彬彬李阳1万元钱未偿还的事实,证明王彬彬母亲质问原告换做别人,你妈把着钱看让不让。原告及姚秀芹当时均未否认的事实。姚秀芹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我们的证人杨双赫和于志伟出庭证言证实姚秀芹在结婚典礼上通过司仪交给了王彬彬银行卡一张,说是卡内有5万元,是原告父母给的2人的创业基金的事实。王彬彬将此卡交给原告保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所谓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请求人民法院明察公断纠正错误事实认定。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各自偿还50%关系不成立。        姚秀芹诉称:我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18)吉240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彬彬与李阳离婚,登记在李阳名下的吉林敖东股票(股票代码000623)2500股,由王彬彬所有1250股,由李阳所有1250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吉240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院受理的(2021)吉2403民初538号民事案件,系姚秀芹诉王彬彬、李阳,诉请王彬彬偿还借款26,500元。本院(2021)吉24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姚秀芹在自己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9,000元,姚秀芹向李阳卡中存入5万元,同日,李阳购买了敖东股票2500股,价值63,000元。2020年11月25日李阳账户收到吉林敖东工业园公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回的股票款43,357.3元,2020年11月28日,李阳向姚秀芹账户转款41,000元。”本院(2021)吉24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定姚秀芹出资5万元用于李阳购买股票。李阳购买由姚秀芹出资5万元,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股票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由于姚秀芹从未表示将此款赠与两被告,而是向两被告主张偿还,故姚秀芹与两被告之间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姚秀芹自认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阳已偿还1万元,故在两被告离婚后,姚秀芹与两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5万元-1万元)。2020年11月28日,李阳将公司退回的股票款中的41,000元给付姚秀芹,李阳的还款行为致使姚秀芹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王彬彬对姚秀芹不再负有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姚秀芹与李阳、王彬彬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其否偿还的问题,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2021)吉2403民初538号]确认。现王彬彬提供的证据并足以推翻本院(2021)吉240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李阳、王彬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姚秀芹形成金额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50,000元用于购买登记在李阳名下的股票,系夫妻共同债务。李阳在其与王彬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姚秀芹10,000元。李阳在离婚后已向姚秀芹偿还了其与王彬彬剩余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阳、王彬彬的该笔40,000元的债务在其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李阳要求王彬彬承担李阳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阳20,000元。        如果王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景馨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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