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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张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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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1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张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张志华;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负责人:周丽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丹,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钟介,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华,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东港市。被告: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赵子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张志华、东港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华、被告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5051.3元,同时给付截止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24864.91元,共计279916.21元;以本金255051.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7.663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张志华抵押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仁达公司对被告张志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由2021年6月15日变更为2021年6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购买被告仁达公司开发的新兴区房屋,总价款为44375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33758元,余款31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等。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为购买新兴区房屋,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4年1月22日;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被告仁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止等条款。同日被告张志华以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志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31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志华账户内,约定贷款利率为5.895%,逾期利率为7.6635%,并受其委托转账至被告仁达公司账户内。被告张志华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从2019年4月起逾期还款,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被告张志华尚欠原告本金255051.3元,利息24864.91元,共计279916.21元。被告张志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能力。被告仁达公司辩称,涉案抵押房屋于2014年1月22日办妥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8年6月份,被告仁达公司已为被告张志华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并多次通知被告张志华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包括被告仁达公司应提交的材料)材料全部取走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被告张志华至今未取走。被告仁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协助被告张志华办理、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全部义务,被告张志华应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志华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原告未催促被告张志华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张志华。因此,被告仁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张志华的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购买被告仁达公司开发的新兴区房屋,建筑面积110.718平方米,总价款为44375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33758元,余款31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等。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华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仁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如果“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保证人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同日被告张志华为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东房预新兴区字第××号),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31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志华账户内,并受其委托转账至被告仁达公司账户内。被告张志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34年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5.895%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只还款至2019年3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记载,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51.3元,利息24864.91元,共计279916.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逾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二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成立、有效。被告张志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故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按本案担保合同的本意,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后,被告仁达公司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仁达公司有关就本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255051.3元,给付2021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4864.91元,共计279916.21元;并以本金25505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635%[5.895%×(1+30%)]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张志华抵押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房屋(预告登记号:东房预新兴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时所得价款在前项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华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照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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