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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2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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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终2461号
  • 案件名称

    张震、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震;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时代明珠商务大厦15B层A7室。法定代表人:张庆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恒丰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53493.75元;2、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恒丰公司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759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张**被拖欠的2021年2月份工资19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认定恒丰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张**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判决张**主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十三年零一个月二十天。根据张**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可知,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即2021年2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元/月,因此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8223元(2776.5元/月×13.1个月+2713.5元/月×2/3个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以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由于张**2002年10月入职到恒丰公司处工作,因此恒丰公司应依据张**2008年1月1日前的5年零3个月的工作年限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70.75元(2776.5元/月×5.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恒丰公司依据张**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23元(2776.5元/月×13.1个月+2713.5元/月×2/3个月)。综上,恒丰公司应支付张**经济补偿53493.75元(15270.75元+38223元)。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在(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焦点第二点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但在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天数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是不区分是否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包含自参加工作之日起所有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张**是1995年参加工作的,并有一审提交的《泰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权益记录》为证,一审法院按照在恒丰公司处工作年限计算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天数为10天是不妥当,应当依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天数为15天。综上,恒丰公司应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7590元(2676/月/21.75天×200%×15天+2827/月/21.75天×200%×15天)。3、关于被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在(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争议焦点第二点关于拖欠工资中:认定恒丰公司已向张**足额发放工资至2021年3月份,并依据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恒丰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1日分别发放工资3070元、2794元、2794元,因此判决恒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工资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恒丰公司是否支付被拖久工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1日分别发放的工资3070元、2794元、2794元,其实分别是张**被拖欠的2020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而2021年2月份、3月份发放的工资分别是张**被拖欠的2020年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的工资。截至目前,恒丰公司仍未发放张**2021年2月份工资。综上,恒丰公司应给付人张**被拖欠的2021年2月份工资1900元。恒丰公司辩称,除同我方的上诉意见外,补充: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另外,因张**已经缴纳了十五年的保险,其本人同意由本公司以现金发放形式向其支付保险金,为此我方共向其支出了14.4万元的包括保险金、福利等在内的总款项,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张**不具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张**所引用的2002年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张**要求法院改判支持2002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张**要求按照休假十五天的天数来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张**要求支付其二月份工资19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张**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2年,无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中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始于2002年,张**提交的“证明”材料系通过欺诈的方式利用在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取得的非法证据。一审中对该份证明也未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张**所主张的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就不成立。一审以员工孙某的证言具有利害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进而推定是在2002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加重了恒丰公司的举证责任,将本应该由张**举证的事实倒置给了恒丰公司,有违证据规则,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恒丰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于2021年2月18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即不再到恒丰公司上班,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恒丰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在强迫劳动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张**解除劳动合同未尽到提前30日的通知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恒丰公司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恒丰公司已按照与张**的约定将本应为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张**,张**也确已收到上述款项,一审再判决恒丰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显然加重了恒丰公司的责任,更助长了张**的不诚实行为。首先,一审中恒丰公司提供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孙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恒丰公司因企业人员流动量大,同时考虑到有的员工已经在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较低等原因,通过与张**商议,张**放弃由恒丰公司缴纳社保,恒丰公司将上述款项连同年终奖一并年底发放给张**的事实。其次,张**在提交的与张庆香的录音聊天通话中,也提到了该款项为什么今年年底没有,张庆香也在录音中做出了解释,表示今年因为疫情的原因经济困难,能正常发工资就不错了。同时结合恒丰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局、税务总局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2020年疫情期间发布的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也可以看出2020年因受疫情的影响国家减免了2020年企业所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这也与2020年为什么没有向张**发放该款项相对应。再次,经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20日前被上诉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元,年工资为33318元。恒丰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根据本年度的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向张**发放社保资金、年终奖励及补贴,共计14.4万元(2014年2万元、2015年2.6万元、2016年2.6万元、2017年2.6万元、2018年2.6万元、2019年2万元)。以上每年发放的款项数额接近于年工资总收入,如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就与常理不相符。最后,根据张**一审提交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可以看出,自1995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张**一直个人缴纳着社会保险,满15年最低缴纳年限后,张**自动终止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这也与恒丰公司主张的由恒丰公司向其发放现金,由其个人缴纳的事实相一致。三、一审判决恒丰公司支付张**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温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福利性,不属于工资,均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2、张**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属工作岗位为室外高温作业人员,且恒丰公司工作场所也有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故恒丰公司无需向张**支付高温补贴。3、恒丰公司每年根据订单的规律进行放假或调休,保证了张**的年休假。假设恒丰公司需支付张**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话,因双方系在202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本案诉讼,也仅需支付2020年的部分,对于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予以支付。四、张**在本案中存在多种不诚信行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属于加工订单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近年来因原材料、工人工资上涨,订单减少、经营产品技术含量低等原因,已经处于亏损经营的边缘。工厂车间、机器设备老化,工人年龄普遍较高,近年来国家环保政策要求越来越严格,企业的生存空间也越来越小。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使企业的经营更加举步维艰,2020年上半年因国内疫情严重,对外订单发不出货。下半年因国外疫情严重,没有订单可以生产。在这种困难情况下,很多同类型的企业纷纷倒闭,恒丰公司勉强经营按时发放工资,已经实属不易。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劳动者忠于企业,尽职尽责,诚实信用。张**作为企业工人,企业的一份子,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不是想着与企业共渡难关,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及员工的信任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证明材料,否认已与企业达成的恒丰公司发放现金自己缴纳社保的事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执业操守及诚信原则。张**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2年10月有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张**提交了由恒丰公司出具证明加以证实,恒丰公司虽然对该证明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证,张**在一审时就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加重恒丰公司的举证责任,亦没有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恒丰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实方面恒丰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恒丰公司存在不及时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其次,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恒丰公司支付张**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高温补贴:根据[2006]44号文件及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均应当享受相应的高温津贴。而且,由于高温津贴是为补偿特殊劳动消耗而支付的报酬,因此高温津贴费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追索劳动的报酬不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判令恒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计算方式没有错误。2、关于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应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但在计算年休假天数时,未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计算是不适当的,因此张**在上诉状中对此作为陈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其他意见同上诉状。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丰公司向张**支付拖欠的工资9250元;2.判决恒丰公司向张**支付加班工资36666元;3.判决恒丰公司向张**支付高温补贴10080元;4.请求判决恒丰公司向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360元;5.请求判决恒丰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93元;6、请求判决恒丰公司给张**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张**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放弃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54元;2.判令恒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320元;3.判令恒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8日,张**以恒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恒丰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恒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签收该邮件。2021年2月24日,张**以恒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到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25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6666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1008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36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193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张**经济损失90000元。同日,泰山区仲裁员出具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张**诉来一审法院,形成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明一份,证明:张**自2002年10月入职恒丰公司单位工作。二、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表一宗,证明:恒丰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共向张**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33629元,月平均工资为2996元。三、张**与恒丰公司员工张庆香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至2021年2月1日,恒丰公司仍未向张**发放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恒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四、泰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个人权益记录)一份,证明:恒丰公司未给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个人缴纳至2012年后未再继续缴纳。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恒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所加盖的也并非单位公章,系张**通过工作便利,以社区需要其下岗工作证明为由,通过欺诈的方式,从保管发货用的合同专用章工作人员王某处,通过遮盖合同专用章字样的方式取得的,该证明本身系虚假且非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从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来看,系其证明下岗后的工作时间,明显可以看出是用于社区下岗证明,而非证明劳动关系。通过询问王某,张**在此之前也通过王某出具过一个证明,但张**向王某却声称证明材料内容不合适,后通过张**自身的表述出具了该证明材料。此外,该证明材料现为原件,可以证明张**对王某说了谎,该证明材料并未用于社区下岗证明,该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1月17日,张**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2月18日,中间间隔春节假期可以看出张**向王某通过个人关系开具该证明是为了离职后与单位发生纠纷使用,存在不正当性。因此该证据系虚假且非法的,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恒丰公司每月足额向张**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恒丰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每月发放的工资,存在一段时间的滞后性,目的是为了防止工作人员无故离职,给单位造成不良的影响,这符合该行业的特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系老泰安橡胶厂职工,老泰安橡胶厂破产之后,张**到恒丰公司处工作后,经双方商议,张**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恒丰公司将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资金,在年底发放给张**,由其张**自身缴纳,张**未将恒丰公司发放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系张**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恒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张庆香只是恒丰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其对于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不一定是实际情况。其次,在该两段录音当中可以明显的听出张**存在套话的嫌疑,尤其是录音的第二段,时间是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18日,张**已向恒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再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套话,存在不正当性,且第二段录音中,张**强调自己2002年入厂,工作19年等,该对话内容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再次,从张**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恒丰公司每个月都向张**支付工资,期间不存在任何间断。工资发放延迟,属于恒丰公司内部管理。最后,录音中提到的年终奖就是年终奖及26000元、20000元的表述,该款项中就包含了张**与恒丰公司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张**计算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796元。年终奖达到20000元或2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在张**所称的年终奖中即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恒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恒丰公司车间空调、风扇等防暑降温设备照片一宗,证明:张**在恒丰公司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岗位,工作场所内配备有空调、电风扇等降温设备,恒丰公司无需支付张**高温补贴。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实:自2014年至2019年恒丰公司根据本年度的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向张**发放社保资金、年终奖励及补贴,共计14.4万元,其中2019年7月30日张**一次性支取本息合计129042元,2020年4月20日张**从恒丰公司处取走20000元,次日恒丰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将该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53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张**,证明:张**在原工作的橡胶厂缴纳有社会保险,鉴于橡胶厂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张**与恒丰公司达成协议,恒丰公司每年将张**自己缴纳全部社会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张**,由张**自行缴纳。恒丰公司每年向张**发放的上述资金中包括当年的社保,年终奖励及补贴。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局、税务总局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2020年疫情期间发布的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四份,证明:受疫情影响,中央及山东省政府免收小微企业社会保险金,同时,受疫情影响,恒丰公司2020年度经营实属困难,并未向职工发放该年度的年终奖及社会保险金,根据2020年未发放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丰公司原发放的款项中包含社会保险金。四、恒丰公司为证明张**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非法性,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回答“请说一下原告是什么时间以什么理由骗取你开具证明的?”时,称“只能说年前的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明是我写的,当时张**让我书写是为了社区调查证明,没说是为了诉讼”,在回答“你是如何将合同专用章改成证明章的”时,称“我加盖的公章是单位的合同章,盖章时我把合同章三个字盖住了”。五、恒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4月张**重新入职时起算,及证明恒丰公司年底发放的奖金中包含社会保险,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回答“2014年原告离职后又重新办理入职的具体情形”时,称:“2014年4月份,原告说他哥那里开了个印染厂,然后他辞职就到那边干了,干了没几天就说不干了,然后我们专门叫他出来吃了个饭,让他回来干,然后他就回来了”、在回答“年底发给你们的现金,包括什么”时,称“年底公司发给的钱有社保这个方面的,剩余的部分应该是奖金”。对于上述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张**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温补贴的发放,并不是因为恒丰公司单位采取了防暑降温的措施就免除其发放的义务。对证据二、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五,证人系恒丰公司在职职工,与恒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与恒丰公司之间建立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二、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工资、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及保险损失。一、关于张**与恒丰公司建立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张**称其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对此,恒丰公司不予认可,称张**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其重新入职的2014年4月,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恒丰公司单位在职员工,与恒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恒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恒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恒丰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张**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工资、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及保险损失。关于拖欠工资。张**称恒丰公司自2020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张**工资,恒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已向张**足额发放工资至2021年3月份,并提交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予以证实。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与张**提交的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相一致,能够证实恒丰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1日分别发放工资3070元、2794元、2794元,因此恒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工资的问题,对于张**要求恒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称恒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恒丰公司不予认可,称经协商,我公司于每年年底将社会保险保费用发放给张**,由张**个人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述书证仅显示交易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证人孙某亦与恒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恒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张**主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十三年零一个月二十天。根据张**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可知,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即2021年2月20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元/月,因此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8223元(2776.5元/月×13.1个月+2713.5元/月×2/3个月)。关于高温津贴,由于工资是劳动的报酬,津贴是为补偿特殊劳动消耗而支付的报酬,因此高温津贴费应当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现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故按照非高温作业人员计算,根据鲁劳社[2006]44号文件及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2006年至2015年6、7月份共计38个月按照80元/月计算为3040元,2015年8、9月份,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6-9月份共计22个月按照140元/月计算为3080元,合计612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福利补偿(仅200%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张**系恒丰公司职工,在恒丰公司处工作至今,工作时间已经满十年未满二十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0天。恒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张**休年休假。或者恒丰公司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张**休年休假。并且也未证明已支付张**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对于张**要求的2019年、2020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060元(2676元/月/21.75×200%×10天+2827元/月/21.75×200%×10天)。张**要求恒丰公司支付2018年以及201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请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主张保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三十八、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8223元;二、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高温补贴6120元;三、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47.59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恒丰公司是否拖欠张**2021年2月份的工资。三、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标准和数额。四、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的标准和数额。关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张**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已入恒丰公司工作,恒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2002年以来的企业职工名册或工资发放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恒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并无不当。关于恒丰公司是否拖欠张**2021年2月份的工资的问题,恒丰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与张**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相一致,能够证实恒丰公司已将2021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张**,并显示将工资支付到3月份,故对于张**主张恒丰公司拖欠2021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标准和数额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张**提交的泰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为个人缴纳,恒丰公司虽主张与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年底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并由个人缴纳社保,但是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恒丰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恒丰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月工资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恒丰公司与张**在庭审中均认可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5元,对该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主张的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可知,张**并不满足规定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张**要求支付2002年至2008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丰公司支付给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2月20日,恒丰公司应支付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482.75元(2776.5元/月×13.5个月)。关于恒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的标准和数额的问题,高温津贴是劳动者在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付出的超常劳动消耗的一种额外补偿。支付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恒丰公司不应支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鲁劳社[2006]44号文件及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确定高温津贴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恒丰公司虽主张保证了张**的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判令恒丰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张**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问题,张**提交的泰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上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为累计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张**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0年,其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故恒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为7590元(2676元/月/21.75×200%×15天+2827元/月/21.75×200%×15天)。综上所述,张**、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高温补贴6120元;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8223元;即泰安恒丰橡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47.59元;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37482.75元;四、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90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恒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锋审判员  谭明娜审判员  王 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安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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