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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龙、段德仓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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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终1831号
  • 案件名称

    李江龙、段德仓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江龙;段德仓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龙,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仓,男,1970年1月3日,汉族,住白水县。上诉人李江龙因与被上诉人段德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段德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龙上诉请求:1.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55170.78元(不包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7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部分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9415.6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每天220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528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13440元完全认可,上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2640元,一审将该部分漏判;西安市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80元。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责任比例。段德仓未答辩。李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段德仓支付被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等共计22291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原告李江龙受被告段德仓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白水县林皋镇白姚村姚玉海家建房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白水宏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739.48元,被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手舟骨骨折、血小板减少、胆囊息肉;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即由救护车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计15天,花车费1500元,门诊花去813元,住院花费78646.27元(其中被告垫付47000元),被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020年11月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江龙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陕渭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1、李江龙此次损伤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李江龙此次损伤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400元;后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从受伤开始,包括住院期间计算在内。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启进,1943年3月5日出生,生有长子李海龙、次子李江龙。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段德仓雇佣原告李江龙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同时也应当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江龙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责任酌情按4:6划分。原告李江龙医疗费939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0124.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35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77075.08元,被告段德仓承担60%为106245.05元。本案原告李江龙申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在质证时原告认为该费用偏低,应按2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被告段德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龙106245.05元(已支付原告47000元)。案件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17元,原告李江龙负担1406.8元,被告段德仓负担2110.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龙为农村户籍,其女李丽丹在城镇购有房屋,白水汇邦中央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李江龙在李丽丹房屋居住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李江龙的持续居住时间,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期间虽聘请护工花费264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除此之外的护理期限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护理期限及当地平均工资水平,认定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用统一按照每日80元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为按天结算,并非固定工资收入,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每月的固定收入状况,一审在误工期限内以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中的伙食费部分的补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李江龙的受伤,雇主段德仓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李江龙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判令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李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豪玲审 判 员 徐新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秦江波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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