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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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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830号
  • 案件名称

    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830号 原告: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海怡花园A幢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695041。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栋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监察审计法务部总监。第三人:重庆市巫溪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9258998X。法定代表人:杨志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克荣,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公司安运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斌,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范建洪,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陈建,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巫溪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作出(2020)渝0238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终30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追加范建洪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6月15日追加陈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5日和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付涛,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第三人巫溪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荣、陈文斌,第三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6.38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交货之日(2018年1月25日)起的第三天(2018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为止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截止2020年8月31日资金利息为53.7643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联系原告洽谈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合作,并要求原告提供招标文件中设备部分的授权及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被告在项目上中标,获得项目总承包资格。为了保证项目按时完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接受要约后,随即组织资金,按被告方要求,组织货源,并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1月25日在项目施工现场交货。被告现场人员查验货物后,接受了货物,并按照交货清单逐一对照查验无误后,分别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原、被告就污水处理设备订购洽谈中,原告多次提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工期紧张为由,坚持要先订货,发货时再补签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在2018年1月25日交货后,被告方更是以莫须有的理由进行推诿,其交付的货物更是分文未付。原告从交货之日至起诉之日,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方以发包方未付款等理由拒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辩称,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采购事实,即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理取闹,对案涉业主方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冻结,致使该项目多项应付款项无法支付,造成严重后果。案涉项目合同结算价为1020万元,被告累积采购事项成本费用930万元,原告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人巫溪排水公司述称,巫溪排水公司将涉案项目是总承包给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巫溪排水公司已收到全部设备,但不清楚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机器设备至今还未进行整体调试,调试好后可以全部在电脑上面操作;目前是由中核三鑫公司找人来做的半自动系统。第三人范建洪未作陈述。第三人陈建述称,第三人陈建于2017年代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投标时,需有设备进行支撑,瀚阳水处理公司也符合条件。陈建遂经朋友介绍,找到瀚阳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华见面和交谈,瀚阳水处理公司认为按照招标文件可以投标,瀚阳水处理公司也在陈建提供的投标承诺书上盖章。陈建按时投标,并且在投标时下浮1.1个点子中标。投标后,甲方支付30%的预付款,陈建与瀚阳水处理公司的负责人李伟沟通,瀚阳水处理公司用电子文件向陈建送达了金额为580万元采购合同。因中标金额为300多万元,应当按该金额购买和签订合同,两者相差200余万元,原告不调试系统也是要求陈建认可原告的价格,陈建认为应当按照审计价格确定买卖金额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合同,这也是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而涉案合同审计金额为2844049.96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供货情况说明、送货清单、现场服务报告单、巫溪提标改造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书及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现场维护,并经审计定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购合同档案登记表、采购合同、发票等,系原告与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上述合同采购货物供货于原告,并得原告认可该单价,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巫溪排水公司的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经依法招投标,由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第三人范建洪担任项目经理,实际由第三人陈建负责施工建设。投标前,由陈建与原告公司的法人唐华联系确定工程所需设备设施,联系投标事宜,但没有签订书面设备采购合同。在陈建负责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至4月及时提供了内回流泵3台、潜污泵3台等相应设施设备;送货清单均有“程文祥”签字确认。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转款70万元,备注设备采购;第三人陈建亦另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受巫溪排水公司委托,重庆市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就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按设备清单审核对比明细表,第1-49项设备款为2211140.84元;另有新增深滤池系统自带PLC1套,计245567.45元;不锈钢弧形堰板18套,计87623.64元;石英砂滤料208.62立方米,计297544.28元;承托层和滤砖,计241125.05元;滤砂运费67527元;潜污泵3台,计126700.47元。第三人陈建提出按审核报告计价;原告当庭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确定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为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提供了大部分设施设备,系出卖人,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即买受人的确定;2、应付货款的确定;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付。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在追加陈建为本案第三人之前,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表示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而陈建亦当庭表示系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设备采购和投标问题。涉案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系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承建并安排陈建具体施工,并实际向原告瀚阳水处理公司支付了设备采购款,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付货款的确定。第三人陈建提出审计结果计算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告予以认可,该处理方式亦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审计报告,原告自认共计应付金额为3077228.73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00万元,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77228.73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总价金额亦存在争议,并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金额和货款支付时间;第三人巫溪排水公司亦表示原告未能对设施设备进行整体调试,即原告未能完成买卖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2077228.73元;二、驳回原告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1.56元,由原告瀚阳(重庆)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3793.73元,由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17.8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妮娜审  判  员      胥仲伦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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