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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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82号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慧;刘铁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82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慧,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铁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慧、刘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被告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慧、刘铁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64,966.41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66.4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刘铁军的答辩意见:我们离婚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去还,本案债务应由张慧承担。被告张慧未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慧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张慧、刘铁军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7年11月29日,娄底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慧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本金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2、利率和罚息:本合同项下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借款期限内浮动比路按144.0055%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慧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实际向被告张慧发放了贷款5万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张慧、刘铁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966.41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66.41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慧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农商银行和平支行已按约支付贷款5万元给被告张慧,被告张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铁军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被告张慧、刘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966.4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慧、刘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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