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燕、石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8101民初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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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8101民初1229号案件名称
程燕、石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泉岭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程燕;石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8101民初1229号原告:程燕,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绥滨县七中教师,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被告:石伟,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宝泉岭农场35连职工,住黑龙江省。原告程燕与被告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伟偿还借款本金4124元及利息3142元(按本金4124元,月利率1.5%计算);2、判令石伟承担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后到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石伟向程燕借款4124元,利息1.5分。石伟承诺如果程燕需要可以随时还清。2017年至今程燕多次催要,债务人总以没钱为借口拒不还款,甚至不接电话。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程燕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程燕的诉讼请求。石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石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对程燕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石伟租赁程燕的房屋经营农药店,因缺少资金向程燕借款12000元,借款逾期后,石伟未能偿还。案外人李某某在石伟农药店购买农药7876元折抵程燕借款后,尚欠程燕4124元,石伟于2017年5月3日给程燕出具了尚欠4124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程燕多次向石伟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程燕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石伟因经营农药店缺少资金向程燕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124元,并给程燕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程燕多次催要后,石伟未能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程燕要求石伟偿还借款本金412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燕借款本金412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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