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陆元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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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35号案件名称
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陆元卫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陆元卫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湘桂村完冲组。法定代表人:陆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肖骁,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元卫,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赵诗文,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元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桂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3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调查笔录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只是对陆某的部分陈述内容作片面解读,断章取义地得出“陆元卫经人介绍到湘桂聪公司上班,湘桂聪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是知情的”的结论;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中劳动仲裁委所认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在事发当天,陆元卫被安排从事了一小时的卸粮劳动后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陆元卫辩称,1、双方满足构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陆元卫从事的系湘桂聪公司的主经营业务;2、陆元卫受到湘桂聪公司的管理;3、湘桂聪公司主张陆元卫未经认可即参与工作,现场管理混乱,有闲杂人等可以随意进出工作现场没有任何依据。另外,湘桂聪公司主张其具有严格的招聘程序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湘桂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湘桂聪公司与陆元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陆元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桂聪公司与中储粮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中储粮公司仓库的粮食搬运、装卸工作都由湘桂聪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湘桂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卸、搬运、仓储、运输劳务服务。湘桂聪公司对于公司新进人员一般是安排老手带新手的方式进行培训。案外人乃华铁系陆元卫的大舅哥,案外人陆寿生系湘桂聪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寿生与乃华铁存在姻亲关系,经乃华铁介绍,陆元卫征得陆寿生的同意要来湘桂聪公司上班。陆寿生与证人陆某(湘桂聪公司的股东、安全生产监督人员)进行过沟通,陆某表示知道有陆元卫这么个人要来湘桂聪公司上班。2019年9月2日早7时35分许,陆元卫进入湘桂聪公司劳务承包项目的场所暨中储粮公司仓库。2019年9月2日早8时30分许,陆元卫被卸粮货车上装满粮食的粮袋砸中受伤,随即被送医救治。后经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组织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湘桂聪公司向陆元卫之子陆博文支付了70000元作为陆元卫治疗及手术费用。因湘桂聪公司未为陆元卫申请工伤认定,陆元卫向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衡蒸劳人仲委[2020]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湘桂聪公司与陆元卫之间自2019年9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湘桂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于2020年12月31日签收上述裁决书,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故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湘桂聪公司、陆元卫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上述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明显能够确认原陆元卫的情况均符合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第(一)、(三)规定,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已在用人单位实际从事工作。结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湘桂聪公司招用新人一般都是安排老手带新手的方式进行培训,陆元卫通过乡土社会圈的关系,经人介绍来到湘桂聪公司上班,湘桂聪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是知情的,在事发当天,陆元卫被安排从事了一小时的卸粮劳动后受伤,据此,经审查认为,湘桂聪公司、陆元卫之间自2019年9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因陆元卫在发生事故受伤后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湘桂聪公司诉请要求判决湘桂聪公司与陆元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湘桂聪公司和被上诉人陆元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是否不清。本案中,陆元卫于2019年9月2日受伤,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次日向湘桂聪公司相关人员陆元明、陆某、陆寿华、莫运军、陆元友、阳辉宇、陆细葵、乃华铁调查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该调查笔录系陆元卫受伤后,相关部门立即进行调查后所记录的调查情况,能客观反映陆元卫受伤前后的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较强。一审中陆某、莫运军、李开世、陆元友作为证人出庭,相关陈述与上述调查笔录不一致,陆某、莫运军作为湘桂聪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李开世、陆元友作为员工,与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陆元明、陆某、阳和平、陆元友、阳辉宇、陆细葵的调查笔录,而未采信一审中陆某、莫运军、李开世、陆元友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根据该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湘桂聪公司、陆元卫之间自2019年9月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湘桂聪公司主张的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阳市湘桂聪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邱翼龙审 判 员 周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书 记 员 常家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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