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森、沈汉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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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216号案件名称
朱泽森、沈汉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朱泽森;沈汉鑫;黄小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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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森,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秋香,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迪民,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汉鑫,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燕,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小琴,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朱泽森因与被上诉人沈汉鑫、原审被告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汉鑫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沈汉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朱泽森与沈汉鑫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投资,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投资协议”为由认定朱泽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事实不符。朱泽森提供的聊天记录、项目方发文中含有沈汉鑫的名单和涉及项目的仲裁申请书,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费用的支付原因。其次,案涉借款合同是倒签的合同。本案中款项是2016年12月沈汉鑫转给朱泽森的,借款合同是2018年10月倒签的。案涉工程自2017年开始进行,在款项支付后倒签合同前近两年时间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结合沈汉鑫在该项目上工作可以时刻了解项目进展状况、预判项目盈亏,明显可以看出沈汉鑫是预判项目亏损不愿承担损失而借故将损失转嫁给朱泽森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依法应按照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审理。其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有关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规定。沈汉鑫辩称,朱泽森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案涉借款是支付款项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但这是朱泽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和确认,朱泽森并未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综上,沈汉鑫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汉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泽森向沈汉鑫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共202万元;2.朱泽森向沈汉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3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2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30.3万元);3.朱泽森承担沈汉鑫支付律师费14.12万元;4.黄小琴对朱泽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朱泽森和黄小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27日沈汉鑫使用其名下尾号为1239的银行账户向朱泽森尾号为462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30000元。2.2016年12月27日沈汉鑫使用其名下尾号为8325的银行账户向朱泽森尾号为462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0000元。3.2016年12月27日沈汉鑫使用其名下尾号为5232的银行账户向朱泽森尾号462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70000元。4.2019年1月5日朱泽森使用其名下尾号为4629的银行账户向沈汉鑫尾号为523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5.2019年2月1日朱泽森使用其名下尾号为4629的银行账户向沈汉鑫尾号为523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5000元。6.沈汉鑫因与朱泽森、黄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与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7.2018年7月11日、10月11日,沈汉鑫通过微信与朱泽森约谈签订借款合同并发送借款合同版本。8.沈汉鑫与朱泽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上记载朱泽森向沈汉鑫借款200万元,用途为投资道路施工工程;借款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利息按照借款总金额年利率12%计算,利息在本金归还后一次性支付;在合同到期日即2019年5月31日结清所有本金和利息,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2月31日还本金5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还利息52万元(如提前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使用本金时间计算);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法院执行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沈汉鑫有权按约定准时足额收到朱泽森划还的借款本息,如发现朱泽森有违约或有违约可能情形存在时,有权要求朱泽森赔付违约日起之后剩余期限的双倍借款利息,并要求朱泽森3天内归还本期借款200万元;合同落款处有沈汉鑫、朱泽森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诉讼中,双方确认该《个人借款合同》系于2018年10月11日补签。9.沈汉鑫于2020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受理案号:(2020)粤0113财保1426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泽森、黄小琴所有的价值24642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沈汉鑫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朱泽森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沈汉鑫投资大浦至潮汕高速公路七标项目的投资款,沈汉鑫亦参与了该项目;之后沈汉鑫预知项目有亏损,就以项目前期款项使用不规范为由要求其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沈汉鑫主张朱泽森是以该项目为由向其借款,但是之后发现朱泽森将款项拿去黄小琴的老家建别墅;沈汉鑫作为朱泽森的朋友、前辈,有对朱泽森进行项目指导,但并非参与项目,亦未投资;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利息,沈汉鑫主张虽然朱泽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本金,但其作出让步,并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双倍借款利息”要求朱泽森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仍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沈汉鑫主张其与朱泽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支付凭证。朱泽森辩称沈汉鑫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其支付的200万元为大浦至潮汕高速公路七标项目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投资协议证实其主张。结合各方的陈述,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补签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可见双方对于借款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采纳沈汉鑫的主张,认定朱泽森向沈汉鑫借款200万元。朱泽森已经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1日向沈汉鑫归还10万元、40.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朱泽森尚欠沈汉鑫借款本金149.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朱泽森应向沈汉鑫清偿。关于利息,一、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1)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00元×12%/年×738天÷360天/年=492000元;(2)2019年1月5日朱泽森归还10万元,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900000元×12%/年×26天÷360天/年=16466.66元;(3)2019年2月1日朱泽森归还40.5万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495000元×12%/年×119天÷360天/年=59301.66元。以上合计567768.32元。沈汉鑫主张朱泽森向其偿还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52万元,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朱泽森应向沈汉鑫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52万元。二、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合同期限后的利率没有约定,参照借期利率即年利率12%予以计算。朱泽森应以未还149.5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有约定,沈汉鑫要求朱泽森承担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沈汉鑫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朱泽森应承担律师费为2万元。关于黄小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供朱泽森、黄小琴的结婚证,证实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朱泽森与黄小琴为夫妻关系;其次,沈汉鑫陈述主张案涉借款系朱泽森以承接道路施工项目为由向其所借,该款项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需;再次,黄小琴并未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而沈汉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小琴有向沈汉鑫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沈汉鑫主张由黄小琴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泽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汉鑫支付借款1495000元。二、朱泽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汉鑫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借款14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朱泽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汉鑫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沈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沈汉鑫预缴,应由沈汉鑫负担受理费2044元,朱泽森负担受理费2447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朱泽森提交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陈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中称,“本人是在黄戈立、朱泽森处获释沈汉鑫投资200万元,并占项目股份10%”,拟证明陈昊与沈汉鑫及朱泽森均认识,陈昊知晓沈汉鑫与朱泽森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沈汉鑫有在案涉项目任职履约人员。2.陈昊大潮七标参加证明、TJ7标人员履约检查情况表,拟证明陈昊身份的真实性;3.陈昊与沈汉鑫关于大潮七标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拟证明聊天记录反映出沈汉鑫投资了“大潮七标”项目,本案争议的款项实际是沈汉鑫投资的款项;4.朱泽森工行卡流水,拟证明朱泽森收到沈汉鑫转账的200万元投资款后,投资款均是用于大潮七标项目。沈汉鑫主要质证意见如下:陈昊作为证人出具证言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和沈汉鑫的询问,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微信聊天记录是朱泽森单方面选择后截取的内容,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朱泽森的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投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汉鑫与朱泽森之间案涉200万元款项的往来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朱泽森主张涉案款项是沈汉鑫支付的投资款,该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朱泽森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佐证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即使是朱泽森提供的陈昊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昊也只是在其中称,其是在黄戈立、朱泽森处获悉沈汉鑫投资200万元。至于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直接反映沈汉鑫是基于投资关系以股东身份发言的内容,更没有反映沈汉鑫具体投资数额的内容。其次,沈汉鑫在本案的主张依据充分。沈汉鑫主张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既有支付款项的证据,也有双方确认款项用途、还款期限、计息等内容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在款项支付后于2018年10月11日补签,但其对涉案款项性质的确认是明确的,且朱泽森事后也已作了部分履行,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依法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泽森应向沈汉鑫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泽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上诉人朱泽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巍审判员 李杰审判员 汪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瑶廖舒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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