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吐尔逊江·赛买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7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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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76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吐尔逊江·赛买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吐尔逊江·赛买提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762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73号。 负责人:曲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尔逊江·赛买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诉被告吐尔逊江·赛买提信用卡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彦吏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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