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洋与邢志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1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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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1694号案件名称
管洋与邢志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管洋;邢志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1694号原告:管洋,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邢志岗,男,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管洋与被告邢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元及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2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前分期还清。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邢志岗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管洋与邢志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管洋向邢志岗出借8000元,借款用途为邢志岗报考学习自考本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20年12月7日前还款3566元、2021年1月7日还款3566元、2021年2月7日还款3566元,如邢志岗未按时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邢志岗向管洋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管洋支付的8000元。庭审中,管洋主张邢志岗因报考自考本科需要费用故向其借款,《借款合同》中分期支付超出8000元的部分系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其已不记得,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询问,管洋主张邢志岗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邢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管洋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证明其与邢志岗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邢志岗未在约定的期限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管洋要求邢志岗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管洋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邢志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邢志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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