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8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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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825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某某、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某某;费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费某某,男,汉族,住。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日作出(2021)湘0407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费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X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判决内容依法向被执行人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费某某立即履行完毕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15.4%的年利率从X日起计付至X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费某某尚未履行该义务。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于X日三次通过查询被执行人费某某的财产状况,发现其有X元(该款经划拨措施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另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费某某保险类收益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费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费某某在衡X司所有的价值X元的债权数额及分配款(本院已于X日向衡X司、衡X司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文书,该管理人已签收文书),另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费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于X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费某某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X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本案的情况及已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15.4%的年利率从X日起计付至X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已执行到位X元,尚X元未执行到位,另未发现被执行人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费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亦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志审判员 廖建明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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