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炎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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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230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炎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炎秋;李江波;赵锴培;王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23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该行员工。被告龙炎秋,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李江波,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龙炎秋之夫。被告赵锴培,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珊,女,1991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被告赵锴培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龙炎秋、李江波、赵锴培、王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2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炎秋、李江波、赵锴培、王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龙炎秋、李江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被告赵锴培、王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费用。被告龙炎秋、李江波、赵锴培、王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龙炎秋、李江波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31013-2018-00000191《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9.75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挪用借款加收罚息50%,按月结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赵锴培、王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3并对贷款使用、还款、担保、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赵锴培、王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龙炎秋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31013-2018-0000019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保证人承诺、债权人承诺、主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龙炎秋、李江波放贷300000元。此后,被告龙炎秋、李江波仅偿还本金5500元,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至2021年7月21日止,被告龙炎秋、李江波结欠原告本金294500元,利息47747.15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龙炎秋、李江波在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4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炎秋、李江波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出要求被告龙炎秋、李江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锴培、王珊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龙炎秋、李江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锴培、王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锴培、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炎秋、李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500元,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7747.15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锴培、王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龙炎秋、李江波、赵锴培、王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欧阳启书 记 员 李钿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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