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小赤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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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150号案件名称
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小赤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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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平深公路18公里处左侧地段。法定代表人: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赤,男,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招君,女,汉族,2002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琴,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关键性错误,以致错判。l、上诉人与陈武战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好朋友之间帮忙借住养病的关系。一审法院以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不采信,是草率、错误的。2、陈武战与案外人深圳市安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由深圳市安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直至2019年5月陈武战去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告知一审法院陈武战的真实工作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在此情况下,陈武战来上诉人处养病而非工作,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完全不予理会,审判明显不公平。3、陈武战生前已对与上诉人的关系,以及各方责任作出了声明。陈武战在2018年12月19日前来养病时,及在2019年3月病发入院治疗期间,通过《声明》及视频录像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及上市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借住养病的关系,借住养病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及吴炳甲及其他人无关。"一审法院以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搽指印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亲属在场为由不采信,是草率、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能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国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MA519EDK02;名称: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8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梁勇;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新能源和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登记机关: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11日”。陈武战(已故)系被告陈小赤、陈招君的父亲,被告曾爱琴系陈武战的母亲。2019年3月22日,陈武战于原告国兰公司的厂房内住处被发现其已昏迷,遂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陈武战于2019年5月11日病故。此后,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作为陈武战的亲属,就陈武战与原告国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2019年8月20日,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国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内容:“……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的近亲属陈武战在被申请处居住期间,被发现昏迷后由被申请的员工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被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6日又转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后出院,于2019年5月11日病故……陈武战被送医院治疗以前,系在被申请人处居住,对于开始居住的时间以及居住原因申、被申请人双方提出不同主张。申请人主张,陈武战系于2018年11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任职保安队长,月薪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武战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账单》,该账单显示转账金额4000元、款项来自于微信好友“老板吴美资”、款项用途经转账人备注说明为“工资”;(2)陈武战工作中巡查厂区的视频;(3)2019年除夕夜值班替公司放年炮视频及事后得到的微信红包奖励。对此,被申请人反驳称:一、微信名“老板吴美资”系其公司财务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时事实,但否认该款是工资,理由为该笔款是吴炳甲同情好友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而对其金钱上的赠与,转款时备注“工资”字样是财务职业习惯所致;二、陈武战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武战自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其前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养病,公司股东吴炳甲与陈武战生前是好友关系,为帮助好友养病而答应让其居住。为证明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声明》,此份声明仅有当事人捺印而无签名;(2)陈武战住院时回答吴炳甲问题的视频。视频录制时,陈武战处于病种不能说话状态仅能用点头眨眼示意,现场未见医疗人员或陈武战近亲属;(3)《医疗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武战前来居住前已患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肾衰竭等疾病;(4)陈武作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微信账单》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被申请人对“财务”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付款时备注为工资的行为,仅解释为系职业习惯错误备注所致,显然缺乏逻辑说理和缺少证据佐证,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备正常劳动的身体条件,从而否认劳动关系;对此,本委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成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因果关联系,故不予采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3日向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送达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另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国兰公司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国兰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申请(网上立案编号M10980200600360),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国兰公司提供一份《声明》,内容:“本人陈武战,身份证号:41521197××××××××。因本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肾衰竭等病症,先后多次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及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本人在老家养病期间,得知好友吴炳甲先生在惠东做生意。为了换个环境养病,本人主动请求吴炳甲先生帮忙。在吴炳甲先生的协助下,本人于2018年12月到好友吴炳甲先生处养病。因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为避免累及他人。本人在此声明,在本人养病期间无论发生任何重大疾病或者病故,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他人(包括好友吴炳甲先生)无关。本人家属及朋友不得以本人的疾病或者病故为由,为难任何人,更不能为难好友吴炳甲先生及其公司。如若有违此声明的内容,即使本人身故,也无法安息。特此声明。本人签字或摁指纹:2018年12月19日于惠东日”。该《声明》系打印字迹,该《声明》中“陈武战”、“41521197××××××××”、“2018年10月”、“2018年12月”、“本人在此声明”、“安息”、“本人签字或摁指纹”的字迹处分别有按捺指印。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被告国兰公司陈述:对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陈武战系于2018年11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任职保安队长,月薪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武战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账单》,该账单显示转账金额4000元、款项来自于微信好友‘老板吴美资’、款项用途经转账人备注说明为‘工资’;(2)陈武战工作中巡查厂区的视频;(3)2019年除夕夜值班替公司放年炮视频及事后得到的微信红包奖励。”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表示对上述裁决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就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的《声明》形成的过程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证据7录影录像光盘就是记录了陈武战出具声明的过程,因为当时陈武战,他只是不能够说话,但是意识都是清醒的,然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叫吴炳甲就在医院那里,就这份证据六证明是当面宣读给他听,他是用点头跟眨眼这样子示意,是认可的一个过程。”原告表示,录影时有医务人员某,但录影光盘并未记录第三方在场,按捺指印的过程并未在录影中显示。庭审中,本院就原告国兰公司的厂区日常监控视频是否记录陈武战的生活或工作情况问题,案外人吴炳甲、吴美资在原告国兰公司的持股情况及管理权限问题,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对工资发放的管理细则、发放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方式问题,保安人员名单及工作人员名单问题,对以上问题要求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国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1,原告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国兰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7%;吴美资持股23%;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持股75.10%;吴达强持股24.90%。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吴炳甲持股96%;吴水来持股4%。原告国兰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吴炳甲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吴炳甲持有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96%股份比例,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有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75.1%股份,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67%股份。所以,吴炳甲通过间接持有的关系,占有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比例的表决权,足以对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切日常管理及重大决定,包括本案给予陈武战前来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居住、养病的决定。证据12,光盘,补充至证据清单7、10。证据13,《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证据14,《2019年保安员工工资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3、14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国兰公司并无陈武战这名保安。原告对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庭后原告补充证据清单》,并附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的厂区日常监控视频,因监控视频只能保留3个月,届满后会自动覆盖此前的记录,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日常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无法向合议庭提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调查取证函》,调取了本案涉及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劳动仲裁案件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向该仲裁委提供的陈武战的微信账单资料显示:“转账-来自老板吴美资;+4000.00;当前状态已存入零钱;转账说明工资;转账时间2019-03-1520:32:31;收款时间2019-03-1520:32:45......”。其中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即被告国兰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由异议,该图片显示即使陈武战由任何的伤情均无法证明是在被申请人处造成或者有其他任何的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4000元是在陈武战病发时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出于同情及念在好友的关系赠予其治病,转账人吴美资只是被申请人的财务,由于职业习惯在转账时下意识的在备注栏填写了工资字样,实际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工资。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武战入院治疗的病历并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处居住时产生的。恰恰相反,该证据中的发票收费备注栏清楚写明了陈武战由异地的医保,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与陈武战有社保关系,充分说明了陈武战在其他用人单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陈武战生前与被告国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评析如下:一、陈武战于2019年3月22日被发现昏迷送往住院之前居住在原告国兰公司的厂区处,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4000元,并备注为“工资”,在惠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国兰公司对“吴美资”系其“财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可作为判断原告国兰公司与陈武战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原告国兰公司提出“该4000元是在陈武战病发时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出于同情及念在好友的关系赠予其治病,转账人吴美资只是被申请人的财务,由于职业习惯在转账时下意识的在备注栏填写了工资字样,实际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工资”的主张,在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提供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对工资发放的管理细则、发放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方式等事项后,其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能反映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存在误发的情况,原告国兰公司认为该4000元款项并非工资的理由无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国兰公司以其关联股东吴炳甲对原告国兰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可以决定公司的日常管理事项为由,主张认为吴炳甲有权从照顾朋友的角度同意陈武战到原告处居住、养病,但原告国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决定其并非医疗机构,原告国兰公司认为陈武战生前与吴炳甲系朋友关系而认定陈武战在原告国兰公司厂区居住时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助,但从原告国兰公司已提交有关陈武战的病历资料看来,如吴炳甲或者原告国兰公司明知陈武战病重的情况下仍留容陈武战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兰公司提供《声明》及录影光盘用以证明“陈武战承诺生前曾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国兰公司及吴炳甲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住养病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述《声明》及录影光盘的形成过程系在陈武战病重住院期间所制作,原告亦明知制作上述材料的过程中陈武战并不能出声发言,在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捺指印,对该《声明》及录影光盘未能全面反映陈武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国兰公司提交陈武战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主张其已得知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备正常劳动的身体条件,从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国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对陈武战生前与原告国兰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国兰公司诉称“在2018年10月份,其有意换个环境养病,在得知好朋友吴炳甲先生(原告的股东)在惠东经商后与其联系。吴炳甲出于同情,同时看在多年好友情份上,同意其在2018年12月份来原告处居住、养病。”,从该时间分析,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主张陈武战生前于2018年11月起与原告国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国兰公司对该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应由原告国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国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的近亲属陈武战生前自2018年11月起与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于收取。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陈武战生前自2018年11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陈武战于2019年3月22日被发现昏迷送往住院之前居住在上诉人的厂区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4000元,并备注为“工资”,上诉人对吴美资系其财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该微信转账记录可作为判断上诉人向陈武战发放工资的凭证,上诉人提出该4000元并非工资,只是财务的职业习惯在转账时填写了工资字样的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陈武战到上诉人处居住、养病并非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吴炳甲从照顾朋友的角度同意陈武战到上诉人处居住、养病,但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如吴炳甲或者上诉人明知陈武战病重的情况下仍留容陈武战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认为根据《声明》及录影光盘足以证明“陈武战承诺生前曾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住养病的关系”,但该《声明》及录影光盘的形成过程系在陈武战病重住院期间所制作,在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捺指印,一审法院认定对该《声明》及录影光盘未能全面反映陈武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确认陈武战自2018年11月起至去世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平深公路18公里处左侧地段。法定代表人: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赤,男,汉族,199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招君,女,汉族,2002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琴,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关键性错误,以致错判。l、上诉人与陈武战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好朋友之间帮忙借住养病的关系。一审法院以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不采信,是草率、错误的。2、陈武战与案外人深圳市安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由深圳市安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直至2019年5月陈武战去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告知一审法院陈武战的真实工作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在此情况下,陈武战来上诉人处养病而非工作,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完全不予理会,审判明显不公平。3、陈武战生前已对与上诉人的关系,以及各方责任作出了声明。陈武战在2018年12月19日前来养病时,及在2019年3月病发入院治疗期间,通过《声明》及视频录像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及上市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借住养病的关系,借住养病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及吴炳甲及其他人无关。"一审法院以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搽指印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亲属在场为由不采信,是草率、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能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国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MA519EDK02;名称: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8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梁勇;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新能源和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登记机关: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11日”。陈武战(已故)系被告陈小赤、陈招君的父亲,被告曾爱琴系陈武战的母亲。2019年3月22日,陈武战于原告国兰公司的厂房内住处被发现其已昏迷,遂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陈武战于2019年5月11日病故。此后,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作为陈武战的亲属,就陈武战与原告国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2019年8月20日,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国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内容:“……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申请人的近亲属陈武战在被申请处居住期间,被发现昏迷后由被申请的员工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被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6日又转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后出院,于2019年5月11日病故……陈武战被送医院治疗以前,系在被申请人处居住,对于开始居住的时间以及居住原因申、被申请人双方提出不同主张。申请人主张,陈武战系于2018年11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任职保安队长,月薪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武战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账单》,该账单显示转账金额4000元、款项来自于微信好友“老板吴美资”、款项用途经转账人备注说明为“工资”;(2)陈武战工作中巡查厂区的视频;(3)2019年除夕夜值班替公司放年炮视频及事后得到的微信红包奖励。对此,被申请人反驳称:一、微信名“老板吴美资”系其公司财务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时事实,但否认该款是工资,理由为该笔款是吴炳甲同情好友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而对其金钱上的赠与,转款时备注“工资”字样是财务职业习惯所致;二、陈武战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武战自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其前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养病,公司股东吴炳甲与陈武战生前是好友关系,为帮助好友养病而答应让其居住。为证明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声明》,此份声明仅有当事人捺印而无签名;(2)陈武战住院时回答吴炳甲问题的视频。视频录制时,陈武战处于病种不能说话状态仅能用点头眨眼示意,现场未见医疗人员或陈武战近亲属;(3)《医疗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武战前来居住前已患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肾衰竭等疾病;(4)陈武作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微信账单》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被申请人对“财务”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付款时备注为工资的行为,仅解释为系职业习惯错误备注所致,显然缺乏逻辑说理和缺少证据佐证,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医疗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备正常劳动的身体条件,从而否认劳动关系;对此,本委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成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因果关联系,故不予采纳……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3日向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送达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另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国兰公司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国兰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申请(网上立案编号M10980200600360),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国兰公司提供一份《声明》,内容:“本人陈武战,身份证号:41521197××××××××。因本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肾衰竭等病症,先后多次在深圳市南山医院及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本人在老家养病期间,得知好友吴炳甲先生在惠东做生意。为了换个环境养病,本人主动请求吴炳甲先生帮忙。在吴炳甲先生的协助下,本人于2018年12月到好友吴炳甲先生处养病。因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为避免累及他人。本人在此声明,在本人养病期间无论发生任何重大疾病或者病故,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他人(包括好友吴炳甲先生)无关。本人家属及朋友不得以本人的疾病或者病故为由,为难任何人,更不能为难好友吴炳甲先生及其公司。如若有违此声明的内容,即使本人身故,也无法安息。特此声明。本人签字或摁指纹:2018年12月19日于惠东日”。该《声明》系打印字迹,该《声明》中“陈武战”、“41521197××××××××”、“2018年10月”、“2018年12月”、“本人在此声明”、“安息”、“本人签字或摁指纹”的字迹处分别有按捺指印。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被告国兰公司陈述:对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陈武战系于2018年11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任职保安队长,月薪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武战2019年3月15日的《微信账单》,该账单显示转账金额4000元、款项来自于微信好友‘老板吴美资’、款项用途经转账人备注说明为‘工资’;(2)陈武战工作中巡查厂区的视频;(3)2019年除夕夜值班替公司放年炮视频及事后得到的微信红包奖励。”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表示对上述裁决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就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的《声明》形成的过程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证据7录影录像光盘就是记录了陈武战出具声明的过程,因为当时陈武战,他只是不能够说话,但是意识都是清醒的,然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叫吴炳甲就在医院那里,就这份证据六证明是当面宣读给他听,他是用点头跟眨眼这样子示意,是认可的一个过程。”原告表示,录影时有医务人员某,但录影光盘并未记录第三方在场,按捺指印的过程并未在录影中显示。庭审中,本院就原告国兰公司的厂区日常监控视频是否记录陈武战的生活或工作情况问题,案外人吴炳甲、吴美资在原告国兰公司的持股情况及管理权限问题,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对工资发放的管理细则、发放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方式问题,保安人员名单及工作人员名单问题,对以上问题要求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国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1,原告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国兰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7%;吴美资持股23%;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持股75.10%;吴达强持股24.90%。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信息如下:吴炳甲持股96%;吴水来持股4%。原告国兰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吴炳甲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吴炳甲持有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96%股份比例,融和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有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75.1%股份,德森聚能(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67%股份。所以,吴炳甲通过间接持有的关系,占有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比例的表决权,足以对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切日常管理及重大决定,包括本案给予陈武战前来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居住、养病的决定。证据12,光盘,补充至证据清单7、10。证据13,《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证据14,《2019年保安员工工资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3、14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国兰公司并无陈武战这名保安。原告对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庭后原告补充证据清单》,并附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的厂区日常监控视频,因监控视频只能保留3个月,届满后会自动覆盖此前的记录,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日常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无法向合议庭提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了《调查取证函》,调取了本案涉及的惠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20号劳动仲裁案件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向该仲裁委提供的陈武战的微信账单资料显示:“转账-来自老板吴美资;+4000.00;当前状态已存入零钱;转账说明工资;转账时间2019-03-1520:32:31;收款时间2019-03-1520:32:45......”。其中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即被告国兰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由异议,该图片显示即使陈武战由任何的伤情均无法证明是在被申请人处造成或者有其他任何的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4000元是在陈武战病发时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出于同情及念在好友的关系赠予其治病,转账人吴美资只是被申请人的财务,由于职业习惯在转账时下意识的在备注栏填写了工资字样,实际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工资。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武战入院治疗的病历并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处居住时产生的。恰恰相反,该证据中的发票收费备注栏清楚写明了陈武战由异地的医保,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与陈武战有社保关系,充分说明了陈武战在其他用人单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陈武战生前与被告国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作评析如下:一、陈武战于2019年3月22日被发现昏迷送往住院之前居住在原告国兰公司的厂区处,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4000元,并备注为“工资”,在惠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国兰公司对“吴美资”系其“财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可作为判断原告国兰公司与陈武战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原告国兰公司提出“该4000元是在陈武战病发时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吴炳甲出于同情及念在好友的关系赠予其治病,转账人吴美资只是被申请人的财务,由于职业习惯在转账时下意识的在备注栏填写了工资字样,实际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工资”的主张,在本院庭审中告知原告提供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对工资发放的管理细则、发放工资的标准及发放方式等事项后,其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能反映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存在误发的情况,原告国兰公司认为该4000元款项并非工资的理由无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国兰公司以其关联股东吴炳甲对原告国兰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可以决定公司的日常管理事项为由,主张认为吴炳甲有权从照顾朋友的角度同意陈武战到原告处居住、养病,但原告国兰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决定其并非医疗机构,原告国兰公司认为陈武战生前与吴炳甲系朋友关系而认定陈武战在原告国兰公司厂区居住时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助,但从原告国兰公司已提交有关陈武战的病历资料看来,如吴炳甲或者原告国兰公司明知陈武战病重的情况下仍留容陈武战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兰公司提供《声明》及录影光盘用以证明“陈武战承诺生前曾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国兰公司及吴炳甲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住养病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述《声明》及录影光盘的形成过程系在陈武战病重住院期间所制作,原告亦明知制作上述材料的过程中陈武战并不能出声发言,在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捺指印,对该《声明》及录影光盘未能全面反映陈武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国兰公司提交陈武战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主张其已得知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备正常劳动的身体条件,从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陈武战身患多种疾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国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对陈武战生前与原告国兰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国兰公司诉称“在2018年10月份,其有意换个环境养病,在得知好朋友吴炳甲先生(原告的股东)在惠东经商后与其联系。吴炳甲出于同情,同时看在多年好友情份上,同意其在2018年12月份来原告处居住、养病。”,从该时间分析,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主张陈武战生前于2018年11月起与原告国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国兰公司对该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国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应由原告国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国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近亲属陈武战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小赤、陈招君、曾爱琴的近亲属陈武战生前自2018年11月起与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国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于收取。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陈武战生前自2018年11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陈武战于2019年3月22日被发现昏迷送往住院之前居住在上诉人的厂区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美资”向陈武战转账4000元,并备注为“工资”,上诉人对吴美资系其财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该微信转账记录可作为判断上诉人向陈武战发放工资的凭证,上诉人提出该4000元并非工资,只是财务的职业习惯在转账时填写了工资字样的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陈武战到上诉人处居住、养病并非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吴炳甲从照顾朋友的角度同意陈武战到上诉人处居住、养病,但上诉人并非医疗机构,如吴炳甲或者上诉人明知陈武战病重的情况下仍留容陈武战在厂区居住生活并不符合有利于照顾陈武战的病情治疗,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认为根据《声明》及录影光盘足以证明“陈武战承诺生前曾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朋友间住养病的关系”,但该《声明》及录影光盘的形成过程系在陈武战病重住院期间所制作,在未通知陈武战近亲属到场或其他见证人员某的情况下仅凭事先制作的书面声明由陈武战按捺指印,一审法院认定对该《声明》及录影光盘未能全面反映陈武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确认陈武战自2018年11月起至去世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蒋妍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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