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魁、王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4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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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4375号案件名称
王魁、王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魁;王有国;张彩霞;苗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375号 原告苗莉,女,汉族被告王奎,(又名王魁),男,汉族被告王有国,男,汉族被告张彩霞,男,汉族原告苗莉诉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莉诉称,2017年3月1日,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王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有国、张彩霞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莉诉被告王奎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1日,故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本院依法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奎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王有国、张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有国、张彩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被告王奎追偿。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苗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二、被告王有国、张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王奎、王有国、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沈星宇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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