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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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250号案件名称
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25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文甸,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25号、锦绣路46号第九层。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惠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上诉人华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柔、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华烽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6万元,以及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本息合计120000元;3.判决华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决华烽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华烽公司是否已成为省试点企业这一事实,只需法院向省工信厅发函核实即可,一审在未核实的情况下认定无证据证明华烽公司成为省试点企业,与事实不符。1.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公室《关于做好2018年省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跟踪服务工作的通知》,列明“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年广东省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名单。但经一审庭审已查明是由于华烽公司在申请表中写错名称,才导致省工信厅将“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错写成“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以正确名称进行公示。(二)通过向省工信厅调查取证,回执显示查无“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单位也没有收到“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对应的公司应为本案华烽公司。(三)惠能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省工信厅发函核实本案华烽公司是否属于两化融合省试点企业。华烽公司针对惠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华烽公司未被列为广东省两化融合贯标试点企业,惠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惠能公司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华烽公司在2018年7月前使得华烽公司通过国家2018年两化融合管理体系的评定,但惠能公司并未使华烽公司通过国家评定,而且其自认于2017年底2018年初已停止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华烽公司返还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惠能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就未进行过实质性的服务,由于案涉项目当时是华烽公司原来的人员负责的,该人员已离职,且案涉金额较小,未上报到华烽公司管理层,导致华烽公司未能及时要求惠能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但这并不代表惠能公司已提供服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华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解除惠能公司与华烽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服务合同》;3.改判惠能公司向华烽公司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反诉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改判惠能公司向华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惠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惠能公司未依约向华烽公司提供服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华烽公司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惠能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实际服务内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华烽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交接记录,完全可以由惠能公司后期自行制作而成,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华烽公司提供了服务。一审仅以华烽公司未积极要求惠能公司返还服务费6万元为由,径直认定惠能公司提供了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烽公司有无及时要求惠能公司返还6万元与惠能公司实际有无提供了服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惠能公司未使华烽公司通过国家评定,致使华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华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惠能公司应向华烽公司返还6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未查明申报成为省试点企业与申报通过国家两化融合贯标是两件不同的事情,仅以华烽公司倘若能独立完成申报工作则不需要签订合同委托惠能公司为由,认为悖于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申报省试点企业是华烽公司自行上报,而华烽公司也并未被列为省贯标试点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目的是惠能公司保证华烽公司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评定:合同第八条第一点约定,惠能公司协助华烽公司申报省试点企业,不另收协助申报的服务费。也就是说,无论惠能公司是否有实际协助华烽公司申报省试点企业工作,与双方的合同目的无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惠能公司针对华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惠能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惠能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两化融合企业申报书是惠能公司协助华烽公司申报的,并非其所称的自行申报。2.贯标启动会的现场照片,证明惠能公司在华烽公司的经营场地为其提供贯标服务的现场开会及培训工作。3.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开发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实施阶段情况的一览表的网站信息,证明华烽公司的两化融合已经进入到了体系试运行阶段,前面五个阶段的工作已经亮了绿灯,符合贯标服务要求,该一览表也显示华烽公司两化融合的贯标服务单位是惠能公司,可证明惠能公司为其提供贯标服务的事实。4.告知函及邮件明确表示因为华烽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拒不配合合同的继续履行工作,惠能公司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华烽公司并未做任何回复。(二)该贯标服务工作最终没有通过国家评定的原因是华烽公司因为政府补贴政策的变化,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也不配合服务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惠能公司无法单方面履行合同并且取得两化融合的国家评定工作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华烽公司在取得省试点资格的情况之下,应当支付第二批服务费用,在华烽启望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先合同义务情况下,惠能公司也有权利主张先合同履行的抗辩义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违约方是华烽公司,而不是惠能公司。(三)关于华烽公司是否成为省经信委的一个两化融合的贯标试点单位,由于华烽公司在贯标申请文件中错误将名称写为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这并不能否认其已经成为试点单位的基本事实。惠能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向广东省经信委进行函证该广告公布的广东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华烽公司。惠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烽公司向惠能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6万元,以及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按照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本息合计120000元;2.判决华烽公司向惠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17万元;3.判决华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服务合同》;2.判令惠能公司向华烽公司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反诉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惠能公司向华烽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惠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惠能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华烽公司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惠能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华烽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惠能公司是否提供了服务;(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经对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并就此焦点问题已作详细论述,认定惠能公司主张其已为华烽公司向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申报书》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而且华烽公司称该申报工作系由其自行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华烽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但是纵观整个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服务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为华烽公司提供“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申报”有关服务工作。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预计服务期限内或者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内催告对方履行,自2017年年底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或者至惠能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明其催告履行的时间也即2020年4月,在长达三至四年的时间内案涉合同处于未履行的中止状态。考虑到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诸多服务事项均需要对方的配合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合同履行容易陷入僵局,故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本案中,华烽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但惠能公司已经提供部分服务,故华烽公司理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因此,在考虑惠能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全面衡量,本院酌定华烽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的金额为6万元,故华烽公司要求惠能公司退还其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惠能公司请求华烽公司支付超出6万元的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惠能公司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函核实本案华烽公司是否属于两化融合省试点企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惠能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上诉人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服务合同》,;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广东惠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上诉人广州华烽启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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