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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明、韩晓琴等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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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399号
  • 案件名称

    王学明、韩晓琴等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学明;韩晓琴;赵志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琴,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韩晓琴的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明、韩晓琴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上诉人韩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被上诉人赵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晓琴、王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元,不应当支持借款利息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初,王学明通过居间介绍服务,介绍其朋友陈翅与赵志成达成买卖“巴里坤满城商铺”的交易,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该商铺交易成功,赵志成2017年8月7日就向王学明支付居间介绍费30,000元。2017年8月7日王学明朋友陈翅用其母亲王玉英的银行卡分七次向赵志成支付了买卖商铺款300,000元,该笔交易成功,2017年8月7日当天赵志成按照约定向王学明支付甲乙成功好处费30,000元。二、2015年8月1日赵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王学明的账户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志成现金拾万元(100,000元),今欠人王学明、韩晓琴2019.5.14”,2020年1月12日,王学明向赵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账的30,000元应当从上述的100,000元当中扣除,本案借款为70,000元。三、王学明、韩晓琴不应当向赵志成支付利息90,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2015年8月21日,赵志成给王学明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借人与借款人并未约定利息。之后的时间段内,出借人从来未主张任何利息,至2019年5月14日,双方以欠条形式确认借款事实,但双方至此仍然未约定任何利息。2020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提到了利息,但王学明并没有提出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故王学明、韩晓琴认为,不应当支付该利息。赵志成向代振岩每个月偿还的1500元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志成辩称,赵志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与王学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学明仍欠赵志成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的事实,又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借款本金100,000元来源是赵志成从戴正彦处借的,该情况王学明也清楚。2017年8月7日赵志成给王学明转账的30,000元是从赵志成处借的款30,000元,2020年1月12日王学明向赵志成还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学明、韩晓琴偿还赵志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韩晓琴、王学明偿还赵志成2015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利息93,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韩晓琴、王学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赵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王学明的账户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志成现金拾万元¥(100,000元),今欠人王学明,韩晓琴2019.5.14”此款经赵志成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7年8月7日赵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学明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12日王学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志成转账30,000元。还查,2020年7月6日赵志成与王学明的通话录音显示:“赵志成:明哥,你一个电话,兄弟没有钱,兄弟靠着张老脸到处借的呢,借上了,面子还是有呢。明哥,借之前我就给你说了,人家要15%的利息呢,你说行呢,就这么办。你就说三个月嘛半年还呢,我忘掉了,反正,这我说的对不对。王学明:对的呢。赵志成:那么从那个过来这个半年过了以后,你给人家说哈哪个我得还吧。明哥,这个做人办事我们得讲清,我把这个钱我没用的,我得给人家还吧。那么我是不是得给振岩子(代振岩)说,我给振岩子说给了,振岩子叫我们两口子去给他打下的条子。打下的条子也是15的。他也没有多要也没有少要。王学明:嗯。赵志成:他的这个是的按月还,我当时让你看了,我给振岩子转账的这个,每月都是按时按月,我给人家给掉了,因为都是朋友,振岩子给我帮这个忙了,把那个钱给他还掉了,那么作为朋友来讲,我是不是不能打脸,就是再紧再弄,你得把这个钱给他给掉吧。我给你说了没有明哥。王学明:嗯,是的,你说。赵志成:我给你也说的清清楚楚,不管怎么,咱们就是在亲戚跟前也好哪也好,先借上一些本金,借上10万元本金,先把本金还了,利息也就不产生了。那个利息我给掉了,我垫上了,那个我和你是兄弟,那个好说。对不对?有了咱们就给,没有了咱们宽松一哈了再给,都无所谓。如果是那样我都不会叫你明哥来,给我赵志成再给我打条子。1500块钱每个月给他给的呢,明哥。这话我都给你说了多少次了,你说?再一个你说这整整五年了,明哥,五年了9万块钱呢利息,这个不是小数字,你叫我怎么弄呢?……王学明:你不要说别的了,成成,我已经给你说这个道理说透彻了,你的这钱,这个人情我认定了,那你说的这个利息的事情,我为啥给你说呢,本都给你还不上,因为是这回给你凑不出来钱,我要是凑得给你还掉本,利息我就是不吃了我给你慢慢还……成成你记住我一句话,我欠你的啊,你放心,我就是死掉都给你还清。你不要害怕我,我那天还给我们媳妇子说呢,你给人家字签了对的呢,我死掉了,你给人家还去、还掉,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成成,我负责任,你放心,就慢慢还,那你咋么弄呢,你这会子困难也大得很,我也困难,我要是不困难也给你还清了……”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通过微信向案外人代振岩支付1500元。再查,赵志成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48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否为100,000元。二、赵志成主张王学明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0月利息93,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赵志成主张王学明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学明辩称2020年1月11日向赵志成转账支付的30,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赵志成提供2018年8月7日赵志成向王学明转账30,000元的记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转账系归还2018年8月7日的借款,且2020年7月6日赵志成、王学明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仍为1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王学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志成、王学明,韩晓琴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2020年7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赵志成多次明确表示五年向案外人代振岩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王学明也多次表示利息要慢慢给赵志成偿还,但现在确实困难。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故赵志成主张王学明,韩晓琴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合计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学明,韩晓琴自2020年9月1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遂判决:一、王学明、韩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志成借款100,000元。二、王学明、韩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志成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90,000元。三、王学明、韩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志成借款10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赵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已付208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保全费1485元,合计3565元,由王学明、韩晓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学明提交了案外人王玉英与赵志成之间的转账记录六张,案外人王玉英于2017年8月7日向赵志成连续转款300,000元,证明案外人王玉英与赵志成买卖“巴里坤满城商铺”交易成功,之后赵志成给介绍人王学明30,000元居间介绍费。经赵志成质证,对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与王学明的证明对象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赵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王学明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出具10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志成从案外人处借款,出借给王学明、韩晓琴,王学明、韩晓琴一直未偿还该款项。赵志成自2015年8月至法院起诉前,用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案外人1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之间转账记录、赵志成向案外人转账利息凭据、通话录音,判令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另,赵志成于2017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王学明30,000元的事实清楚,王学明、韩晓琴上诉主张认为该笔款项,系赵志成与王玉英之间在巴里坤县商铺交易后,赵志成向王学明给支付的30,000元居间介绍费的抗辩,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6日赵志成与王学明的通话录音,可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赵志成提供的2017年8月7日赵志成向王学明转账30,000元的记录,证明2020年1月12日转账系归还2017年8月7日的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故王学明、韩晓琴关于2020年1月12日向赵志成转账3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赵志成与王学明、韩晓琴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2020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赵志成多次明确表示五年向案外人代振岩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王学明也多次表示利息要慢慢还给赵志成,但现在确实困难。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相关证据,判令王学明、韩晓琴向赵志成支付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并无不当。王学明、韩晓琴提出借款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晓琴、王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学明、韩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里达尔古西审判员     哈德尔江玉努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铁木尔书记员    克丽比努尔阿布都热衣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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