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等卡德尔依不拉音、王志刚、王志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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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50号案件名称
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等卡德尔依不拉音、王志刚、王志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卡德尔依不拉音;王志刚;王志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男,1970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迪里亚艾合买提(系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侄女),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聂小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卡德尔依不拉音,男,1955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王志刚,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王志宇,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卡德尔依不拉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志刚、王志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执行人归还葡萄干款413,8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执行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执行。因此,现需将被执行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经申请人调查,王志刚与王志宇是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志刚在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持股84%,认缴出资额为2,688万元,实际出资额为2,106元;王志宇在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持股16%,认缴出资为512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86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作为公司的股东,王志刚、王志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将王志刚、王志宇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王志宇辩称,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追加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是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虽然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出具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但事实情况是,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均还在,该公司也并未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申请破产。所以答辩人认为,在公司尚有资产可以清偿的前提下,该案中不应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先穷尽一切手段执行被执行公司的财产。2.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新220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被告卡德尔依不拉音对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葡萄干款413,800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对该案的执行中,并未将卡德尔依不拉音列为被执行人。答辩人认为,未将判决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欠妥的,应先穷尽一切手段执行已生效判决中列明被告的财产。3.答辩人在2016年8月就离开了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公司向申请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购买干枣、葡萄干均发生在答辩人离开公司之后,答辩人对上述事情并不知情,涉案执行款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人王志刚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与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卡德尔依不拉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新220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葡萄干款4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被告卡德尔依不拉音对以上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新2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2019)新2201执2772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卡德尔依不拉音的2,582.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新2201执2772号裁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前往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的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该公司处于无人值守停产无经营状态,厂房设备均在该公司院内。 另查明,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2014年1月14日将名称从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注册资本2,600万元,王志刚、王志宇分别认缴2,106万元、494万元。2018年1月15日,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200万元,王志刚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2,688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84%,王志宇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512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16%。 以上事实,由(2018)新220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201执2772号裁定、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在(2019)新2201执2772号执行案中,因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认为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王志宇辩称,虽然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出具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但事实情况是,被执行人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均还在,该公司也并未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申请破产。在公司尚有资产可以清偿的前提下,不应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先穷尽一切手段执行被执行公司的财产。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并无“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从本案执行情况看,未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另根据申请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提供的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仅能证实王志刚、王志宇认缴出资情况,不能证实二股东至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主张,故,申请人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申请追加王志刚、王志宇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吾守尔霍加木尼牙孜申请追加新疆新坤果业有限公司股东王志刚、王志宇为(2019)新2201执277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覃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勇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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