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2300号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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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2300号之十八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300号之十八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73016M。负责人: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玲,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135376X1。法定代表人:王季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常鑫,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91078385。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常鑫,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A区东兴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61244447B。法定代表人:张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常鑫,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季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常鑫,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洪艳,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钰晗,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常鑫,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依本院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1)津0103民初6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其申报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经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社险缴费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名下账户、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0000元及张洪艳名下存款11479元(转本案执行费22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1257元),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津D×××××号、津H×××××号、津H×××××号机动车各一辆。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且申请执行人就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朔审判员 戴世琪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非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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