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福、赵友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81执34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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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执3433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同福、赵友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同福;赵友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81执3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同福,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执行人:赵友益,男,白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申请执行人张同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友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46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友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赵友益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同福借款本金10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以及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47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友益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黔西供电局的工资收入及缴纳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黔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用;二、因赵友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扣划所得本案参与分配即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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