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张海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2民初7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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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7021号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张海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张海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2民初7021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经营场所:宁乡市城郊乡合安社区(铂金汉宫113号)。经营者:伍志军,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市双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华,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诉被告张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紫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的经营者伍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00元(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后段违约金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被告共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烟酒,至2021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7048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37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支付,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从结算之日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00元以及后段违约金。被告张海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微信聊天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经营者伍志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类、散装食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7月起,被告张海华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由原告出具单据,载明:“2018.7.12白沙液3件×8002400;和天下4条3680;7.18和天下4条3680……3月9号竹叶青2瓶×300600;和天下2条×920184030228+16820=47048。”2021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上述单据后注明:“未付款减一万共计:37048(叁万零肆拾捌元)2021.2.28张海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4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704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收货同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经营者伍志军)支付货款37048元;二、被告张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伍志食品行(经营者伍志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已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后段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张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紫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 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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