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明、毕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3执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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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执581号案件名称
赵成明、毕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王连宏;于淑琴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3执581号申请执行人:赵成明,男,1956年3月13日,满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毕淑华,女,1956年3月28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赵某,女,2006年12月27日,满族,学生,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姜洪丽,女,1981年8月1日,满族,教师,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连宏,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于淑琴,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与被执行人王连宏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过程中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连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连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丧葬费37,632.00元、死亡赔偿金72,368.00元,共计110,000.00元;三、被告人王连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剩余死亡赔偿金619,539.50元的60%,即人民币371,723.7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淑琴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剩余死亡赔偿金619,539.50元的10%,即人民币61,953.9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连宏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赵成明、毕淑华、赵某、姜洪丽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王连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4月21日、2021年9月2日分别启动网络查询,两次网查反馈被执行人王连宏账户中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王连宏未购买收益性保险、个人理财产品,没有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连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对被执行人王连宏已穷尽执行措施,该案件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明宇审判员 武文斌审判员 袁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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