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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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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491号
  •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织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忠;陈中先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491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孙(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龙(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青忠,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陈中先,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与被告张青忠、陈中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忠、陈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青忠、陈中先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384.4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青忠、陈中先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21的利息41,063.81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青忠与陈中先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8日,被告张青忠、陈中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2802700(2016)年借字0253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四)款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对其它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18日,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夫妻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土石方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夫妻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21年3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执行6.54167‰,按月结息,一次还本。2021年3月17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张青忠、陈中先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0日。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原告资金的运营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前请。被告张青忠、陈中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承包土石方工程。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青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中先作为代理人及家庭成员,双方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2802700(2016)年借字0253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年,即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当期利率执行6.5416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发放贷款300,000元。2021年3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张青忠、陈中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063.81元(含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青忠、陈中先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贷款还款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青忠、陈中先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青忠、陈中先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青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青忠、陈中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青忠、陈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青忠、陈中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21的利息41,063.81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76元,减半收取计3,165.38元,由被告张青忠、陈中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段乃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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