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3民初8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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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初8972号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艳萍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8972号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物业会馆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6517576K。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韩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艳萍,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公司”)诉被告陈燕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被告陈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的2014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676元及违约金2426.94元,以上共1410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招标的方式中选亚星盛世悦都项目,并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月/平方米(住宅物业),逾期交纳的按每日未交金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物业费交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至今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燕萍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购买亚星集团开发的亚星悦都二号楼一单元3002号房,交房时发现该房屋无其卖房时承诺的飘窗,经多次沟通,最后无奈被调换到该单元402房。答辩人于2014年3月16日拿到402钥匙并开始装修,2014年4月份正在装修时,装修材料、装修工具等物品被窃,更严重的是连门窗都被盗走合计损失1.2万元。答辩人发现后立即联系物业,物业楼管及其公司保安李队长来到现场。我当时表示要报警,李队长说不要报警,所有的损失由物业来解决并赔偿。但时至今日该问题仍没有解决。随后发现墙面多处裂缝(证据一),墙体1米以下潮湿、大面积掉皮(证据二),共计维修费2万多元。多次联系物业,物业说维修或赔偿,到今天也没维修更没赔偿。另,由于物业工作不力,不安装及维护造成楼上的空调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空调水流进我家,造成室内木地板及室外院子的木棚损坏(证据三),共计损失达6千多元。多次找物业反映并要求解决,但到今日问题不但没有解决,楼上空调水依然在我家院子乱流(证据四)。还有,公共平台长期不打扫、楼上空调架子掉到我家棚顶把棚顶砸坏(证据五),造成损失4千多元等诸多问题,找物业解决并要求赔偿,物业都以402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为由拒绝解決问题及赔偿。更严重的是,2017年五月份,物业以我与开发商没有办理3002的注销手续为由给402停水停3三天。导致我冰箱、冰柜内所有物品全部腐烂,造成经济损失达2千多元。综上所述,亚星物业不是为亚星业主服务的,他们是为亚星集团服务的;这么多年,你们以402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为借口拒绝提供该有的物业服务及赔偿给我家造成的所有经済损失。今天你们提起诉讼毫无事实依据。即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希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所有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1日,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盛世物业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郑州市亚星盛世悦都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亚星盛世悦都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费高层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2.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2号楼1单元30层04户业主,签署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约定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而已的维修护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违约责任等。3.2013年12月12日,被告缴纳了2号楼1单元3004号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835元(77.3平方米)。4.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被告支付的系2号楼1单元402房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系“2号楼1单元4层02号”房屋的物业费,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该房屋面积的物业协议(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协议)、该房屋房产登记信息等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欠费明细表系按照77.3平方米予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又称该房屋面积为76.88平方米,且被告也未对该房屋面积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本案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井柏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小菲书 记 员 谢周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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