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73、15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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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73、15974号案件名称
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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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73、15974号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2777号案和(2021)粤0112民初2833号案被告]:陈健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李辉,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2777号案原告、(2021)粤0112民初2833号案被告]: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4号202房。法定代表人:谭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2021)粤0112民初2777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2833号案原告]: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宝石路11号422房。法定代表人: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健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御银公司)、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77、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李辉,被上诉人御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广州市亿邦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称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平,一审庭审旁听人员林梅是亿邦公司和众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两家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承接业务上均存在关联关系。虽然2018年9月陈健华从亿邦公司离职时,林平不是亿邦公司和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依据陈健华一审提交的证据20、21显示,林平作为重要人物出现在与陈健华签订劳动合同的广州市七方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七方公司)、广州明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谷公司)、亿邦公司、众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林平曾担任七方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明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然担任亿邦公司、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家公司先后承接御银公司的业务,由此可以判断四家公司均属于关联公司,御银公司安排四家公司分别与陈健华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与陈健华解除劳动关系时少计算工作年限,达到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一审庭审旁听人员林梅在回答法官询问时承认,自己曾经是亿邦公司工作人员,后来又到了众成公司工作。陈健华有理由相信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相同,陈健华代理人将向二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持律师调查令到社保部门调取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社保缴费人员信息,以此证明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相同,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所述,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承接业务上均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二、陈健华接受御银公司安排,于2018年9月30日从亿邦公司离职,并签了《员工离职审批表》。陈健华从亿邦公司离职后立即入职众成公司,两家公司无缝衔接,在此期间陈健华一直为御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薪酬均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四种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劳动者符合列举的四种情形,就应当被认定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审法院只关注到《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文字内容,未关注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薪酬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从原用人单位主动离职然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不合理之处。由此得出《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个人原因离职不是真实情况,是劳动者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所写,这样写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陈健华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三、陈健华在工作期间直接接受御银公司管理,由御银公司负责工作安排、考勤等,御银公司一直通过劳务外包的方式进行劳务派遣用工,众成公司是陈健华的劳务派遣单位,御银公司是陈健华的用工单位,由于御银公司将陈健华退回众成公司,导致众成公司与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御银公司需对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众成公司只是作为工资发放单位不对陈健华工作进行任何管理,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陈健华与众成公司、御银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派遣,不属于劳务外包。另,御银公司在与七方公司、明谷公司、亿邦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务外包关系。由此可以推断,御银公司与众成公司也是劳务派遣关系,不是表面的劳务外包关系。陈健华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众成公司、御银公司相互串通,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规避劳务派遣规制,待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结果出来,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综上,陈健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众成公司向陈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96元;3.改判御银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5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御银公司、众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御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健华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御银公司既不是与陈健华履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主体,也不是与众成公司订立业务外包协议的业务发包主体。因此,陈健华上诉请求御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陈健华主张与御银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存续至2020年10月,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以及陈建华自己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三、陈健华在仲裁和一审,包括上诉状中的陈述与案件的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御银公司不是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主体。陈健华与亿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8年9月30日解除,陈健华的工作年限也因此而中断。那么,御银公司无需对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答辩称,同意御银公司的答辩意见。御银公司在(2021)粤0112民初2777号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御银公司不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御银公司不需要向陈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4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健华和众成公司承担。众成公司在(2021)粤0112民初2833号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众成公司不需要向陈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健华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陈健华于2008年4月22日与七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至御银公司担任技术岗位工作。后相继与明谷公司、广州明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称明谷中山分公司)、亿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被劳务派遣至御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中2013年9月1日,陈健华与御银公司签订一份《保密合同》。2018年9月30日,陈健华填写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注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8年10月1日,陈健华(乙方)与众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到御银公司及其控股的子公司、分公司驻地、驻外办事处及工程项目所在地(以下称简“外包项目单位”)开展外包项目项下的服务工作,在外包项目工作中担任外勤维护人员(岗)职位工作。御银金融公司(甲方)与众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外包服务:受理甲方客户对ATM各方面的投诉、意见反馈和故障处理任务分派,做好甲方客户反馈与满意度调查,对销售、业务等项工作给予支持,应甲方客户需求,在甲方客户所在地开展包括但不限于驻点文职工作、网络管理等,ATM机故障处理、维护、保养、清洁、维修及维护培训、技术指导,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御银公司提交发票证明其与亿邦公司劳务派遣履行和费用支付情况,发票显示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代发工资、人力资源服务*代缴社保、人力资源服务*代缴残联金、人力资源服务*代缴公积金”等。御银金融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2020年9月15日,众成公司向陈健华发出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受到市场环境影响,公司广东地区部分外包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多次电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根据《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1条约定:上岗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虽经协商仍无法达成变更合同协议的,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9月18日前联系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10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核准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陈健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79元。陈健华提交御银公司欢迎信、御银ATM技术员资格证、荣誉证书、广州御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御银金融公司)贵阳地区维护人员信息表、广州御银驻贵州区域维护人员资料以及御银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主张陈健华2008年4月22日进入御银公司工作,接受培训合格后,从事ATM机维护和保养工作,2016年10月13日,御银公司的子公司御银金融公司安排陈健华在贵阳地区从事ATM机维护和保养工作,2017年5月15日御银金融公司又安排陈健华在贵州区域从事该工作,2019年御银公司安排陈健华在上海从事该工作。御银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广州御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御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变更名称,2009年10月9日由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2016年2月19日股东变为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御银软件有限公司。广州市亿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2020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平。众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平。双方发生争议,陈健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御银公司和众成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工资3550元(仲裁当庭撤回);二、御银公司和众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5096元(计算方式:6879元/月×12个月×2倍)。2021年1月2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2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众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96元,御银公司对其中14445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陈健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御银公司和众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众成公司向陈健华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广东地区部分外包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众成公司解除与陈健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陈健华的工作年限问题。首先,陈健华于2018年9月30日从亿邦公司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注明是个人原因离职,陈健华主张是在御银公司的安排下填写,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填写该离职原因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健华从亿邦公司离职后进入众成公司工作时,没有证据证明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在当时存在任何关联,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是受众成公司或亿邦公司的安排。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健华与亿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陈健华的工作年限因此而中断,故众成公司无需对陈健华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承担责任。因此,御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无需对陈健华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众成公司应当支付陈健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95元(6879元/月×2.5个月×2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95元;二、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陈健华负担(2021)粤0112民初2777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1)粤0112民初283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陈健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合同签订说明,证明2018年9月26日,御银公司通过文员QQ群向派遣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与众成公司展开劳务派遣及业务外包合作,原与亿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务必于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相关结算手续。自2018年10月1日起,员工将与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次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员工原岗位及薪酬福利等各项待遇,为顺利做好员工信息的衔接,请各部门、区域经理按照名单通知所属员工,填写相关表格及劳动合同签字,所需签字文件见打包附件,统一于2018年9月27日以服务站为单位寄回广州总部汇总处理。证据二、员工离职审批表(签订指引),2018年9月26日,陈健华作为派遣员工名册成员之一,按照御银公司的统一指引签署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等资料,并按指引将资料在规定时间前邮寄至御银公司总部,该证据显示员工离职审批表由御银公司出具,文件编号KTR-HR-027,员工工号、姓名、部门、离职申请内容(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和申请人处均指引标明“需本人手写签字”。陈健华作为普通员工不得不按照公司指引签名,但“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是明显非本人真实意愿,也无法显示是陈健华向原用人单位即亿邦公司提出离职。证据三、派遣员工花名册-2018-10签合同,证明2018年9月26日,御银公司通过文员发送新合同签订说明后附资料中显示,陈健华为御银公司派遣员工,所属区域:桂黔区域,服务站:贵阳服务站,工号8000636,合同岗位:外勤维护人员。御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五页就是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左上角有御银公司的标志,但是最后盖章的是亿邦公司。陈健华从亿邦公司离职之后与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在御银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因为御银公司把外包的一个合作单位从亿邦公司变为众成公司,才有陈健华同意从公司离职这样的事情发生。上述证据是御银公司从QQ群发给员工的,现QQ群已经解散,陈健华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只是将电脑上保存的文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御银公司认为,陈健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成的真实性以及形成的原因,是否属于伪造,御银公司均无法确定。所以上述的证据既不具备证明效力,也不能够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众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定,上述证据只是打印的纸张,是陈健华自行制作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陈健华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健华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陈健华工作年限的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陈健华在2008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入职七方公司、明谷公司、明谷中山分公司、亿邦公司,并被派遣到御银公司。虽然期间的用人单位有变化,但陈健华一直作为御银公司ATM机的维护工程师,在御银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中工作,与御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众成公司主张,陈健华是在2018年9月30日从亿邦公司自动离职后,才在2018年10月1日再入职众成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众成公司为此提供了陈健华签名的离职申请表予以证实。但陈健华在2008年4月22日入职,至2018年9月30日,已经在同一岗位工作超过10年,在与亿邦公司没有产生纠纷,且工资、岗位、工作内容等都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陈健华选择放弃应有的补偿而无条件向亿邦公司辞职,再进入众成公司工作,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采信陈健华的主张,认定《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在2018年10月前后亿邦公司与众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众成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林平同时也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明谷公司、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七方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此可见,七方公司、明谷公司、亿邦公司等均是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企业,并且均经营与御银公司相关的劳务派遣业务。而众成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履行与御银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承包经营与七方公司、明谷公司、亿邦公司等此前劳务派遣岗位相对应的业务,并且在2019年6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陈健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使其所主张的众成公司与亿邦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众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陈健华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故陈健华上诉主张其从亿邦公司离职并入职众成公司工作,是非因其本人原因而为,其工龄应当合并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众成公司应向陈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975元(6879元/月×12.5个月×2倍)。因陈健华上诉仅要求众成公司支付赔偿金165096元,属于陈健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御银公司的责任问题。御银公司将陈健华的岗位由劳务派遣用工转为由关联企业对外发包,是基于其经营策略变化而作出的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陈健华被七方公司、明谷公司、明谷中山分公司、亿邦公司派遣至御银公司工作期间,御银公司并无出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陈健华要求御银公司对其2018年9月30日前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御银金融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以及由众成公司为御银金融公司开具的服务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御银金融公司与众成公司之间从2018年10月开始存在业务外包关系。陈健华主张,御银公司与众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是“假外包,真派遣”,但与众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的主体是御银金融公司而非御银公司,而陈健华亦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结果等证据证明。因此,陈健华上诉认为,众成公司与御银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名为业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御银公司对众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理由,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陈健华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律师调查令,要求调查众成公司、亿邦公司的社保缴费人员信息,以此证明众成公司与亿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理由,该律师调查令所需调查的事项已无必要,本院对陈健华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健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77、28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77、28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77、28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健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96元;四、驳回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由陈健华与众成(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各审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瑞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芳荃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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