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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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23号案件名称
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重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洣水镇恒盛江景2505室。法定代表人:刘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超,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重阳,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上诉人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刘重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添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义务。1、中南公司与刘重阳签订《衡阳市二环路(蔡伦大道-湘江南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二工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足以证实刘重阳系中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签订《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南公司应对刘重阳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2、尽管2016年12月16日所签《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中的需方是以刘重阳名义,中南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中南公司并不因此而逃避其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刘重阳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与项目有关购销及其他经济合同是基于中南公司的授权;3、退一步讲,中南公司不认可刘重阳系职务行为而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分包关系,那么中南公司与刘重阳之间便形成挂靠关系,中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对与项目有关经济活动承担责任;4、从表见代理角度来讲,即便中南公司不认可其授权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签订《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但刘重阳与中南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5、即便中南公司不认可刘重阳系职务行为,因《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中含有施工内容,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中南公司也应在欠付刘重阳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辩称:1、刘重阳并非中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2、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并没有中南公司的任何授权;3、中南公司与刘重阳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无关,即使存在挂靠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中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定条件;4、刘重阳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取得中南公司的明确授权,且不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添鑫公司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5、添鑫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其主张的款项系货款而并非工程款,其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要求非买卖合同主体的中南公司承担责任;6、添鑫公司并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且即使律师费属实,添鑫公司也仅有权根据其与刘重阳的约定向刘重阳主张,其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重阳未予书面答辩。添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刘重阳支付添鑫公司工程货款137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南公司、刘重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中南公司与刘重阳签订《衡阳市二环路(蔡伦大道-湘江南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二工区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刘重阳负责衡阳市二环路(蔡伦大道-湘江南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二工区(K0+000至K1+300)工程的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项目管理费、工区负责人岗位责任要求、财务管理等内容,同时约定项目管理费为400万元包干,中南公司不负责刘重阳因承包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2016年12月16日,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签订《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约定由添鑫公司对衡阳市二环西路第一单进行沥青混凝土摊铺,对工程量、工期、结算、付款等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添鑫公司依照约定履行。2017年12月4日,添鑫公司出具《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定货款金额为617万元。2018年1月10日,刘重阳向添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添鑫公司货款327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8日之前付款247万元,余下80万元在2018年3月底付清,如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则按照《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13日,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二环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添鑫公司付沥青款190万元。2018年9月10日,刘重阳向中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南公司向添鑫公司支付货款137万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按月息3分自委托函发出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1月15日,添鑫公司和刘重阳达成《协议》,明确到2018年2月14日止,刘重阳尚欠添鑫公司工程货款137万元,刘重阳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将下欠的工程货款全部支付给添鑫公司,并约定如果刘重阳未按约定履行,则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按月息三分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为止。添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25日向中南公司发出《催告函》,请求中南公司在应付刘重阳工程货款中扣除137万元直接支付给添鑫公司。2019年11月27日,刘重阳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中南公司对添鑫公司与刘重阳签订的《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不知情也未参与,只是曾接受刘重阳委托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如下阐明:一、关于中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添鑫公司主张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人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时职务行为的基本前提。在本案中,中南公司与刘重阳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刘重阳系挂靠中南公司从事施工行为,但添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重阳系中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符合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刘重阳与添鑫公司签订《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且中南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故添鑫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南公司对本案工程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南公司尚有工程货款未支付给刘重阳且金额超过应付添鑫公司货款余额,中南公司未支付刘重阳工程货款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二、关于的本案工程货款问题。添鑫公司请求中南公司、刘重阳支付工程货款137万元,刘重阳于2019年1月15日与添鑫公司《协议》,明确到2018年2月14日止,刘重阳尚欠添鑫公司工程货款137万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作出,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刘重阳认可还差137万元工程货款,故刘重阳尚欠添鑫公司工程货款137万元。双方约定以欠款总额按月息三分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过高,违约金宜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刘重阳工程货款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三、驳回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刘重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中南公司应否就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添鑫公司所主张的6万元律师费用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本案讼争的2016年12月16日《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系刘重阳个人作为需方(买受人)与添鑫公司作为供方(出卖人)所直接订立,该买卖合同上并未载明刘重阳与中南公司存在任何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合同履行后亦是刘重阳个人与添鑫公司进行的对账结算,且2018年1月10日刘重阳就本案合同债务向添鑫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清楚表述系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添鑫公司一、二审均缺乏足信证据证实中南公司系讼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或者系委托授权刘重阳代表中南公司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2019年11月27日,刘重阳还曾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陈述:“本人与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沥青砼销售及摊铺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中南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因资金不足,曾委托中南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沥青款至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中南公司系接受本人委托代付本人欠付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沥青款。”故添鑫公司主张刘重阳签订、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构成对中南公司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最后,本案中虽基于合同标的物-沥青砼交付方式的特殊性,附随约定有摊铺内容,但本案合同的基本属性仍属于买卖合同,故案涉合同之债属于买卖合同之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出卖人添鑫公司仅以合同中含有摊铺行为即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此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外的中南公司承担买卖合同债务,显然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添鑫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添鑫公司一审时未曾向法庭明确律师费数额请求,且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律师费已经支付的凭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添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湖南添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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