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发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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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2335号案件名称
蔡发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蔡发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四川省乐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案件缘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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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2335号原告:蔡发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负责人:李海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乐至县天池镇。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法定代表人:杨俊波,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发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四川省乐至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乐至公路养护段)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乐至公路养护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28062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驾驶川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岳往乐至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2754km+600m处时,被地面散落的电缆线缠绕左脚后绊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已报废。原告先后被送至乐至县中医医院、四川现代医院治疗,2021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037.6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3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0625.6元。案涉电缆线、断裂电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两公司明知散落的电缆线危及交通安全,但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事发路段系乐至公路养护段管理范围,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广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电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因钢绞线缠绕致发生交通事故,案涉钢绞线及电线杆属归广电公司所有,电信公司搭设光缆未告知广电公司,两公司对管理、维护责任无约定,该责任电信公司不承担,而应由产权人广电公司承担。2020年7月,电信公司迁改案涉线路,将横跨公路光缆改为沿国道架设于电信公司电线杆上,本案事故现场电信光缆为丢在路边排水渠的废弃光缆。事故现场电信公司光缆悬空离地面约3、4米,该光缆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辩称,2016年前案涉钢绞线、电线杆归该公司所有,之后因线路迁改,该公司拆除了案涉电线杆上的广电光缆,因当时该线路上还有电信公司的光缆,故没有拆除钢绞线、电线杆。线路迁改后,案涉钢绞线、电线杆产权不再属广电公司所有,该公司无管理、维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电信公司的光缆仍然横跨搭设并未拆除,该其是否迁改线路不清楚。事发前大风暴雨天气导致电线杆断裂、线缆脱落,属不可抗力应免责。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乐至公路养护段辩称,该养护段尽到了巡查及日常管理义务,在日常巡查中未发现线缆掉落情况,原告主张线缆在事发数日前已掉落至地面不属实。该养护段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事发时案涉电线杆、钢绞线、光缆的所有人、使用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道路右侧(孔雀至乐至方向)散落有金属缆线及黑色缆线(软),黑色缆线上印制有“中国电信”字样,该两股线缆的终端为未知名水泥电杆,该电杆断裂”。电信公司称现场光缆并非横跨道路,为迁改线路后丢在沟渠的废弃光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材料、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案涉光缆连接于断裂广电电线杆上,该光缆搭设钢绞线上横跨319国道,电线杆在国道两边,本院认定电信公司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电线杆、钢绞线的使用人。广电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资料具有真实性,但案涉电线杆、钢绞线并不因线路迁改而变更归属,该公司也认可未办理产权变更,故本院认定案涉电线杆、钢绞线归广电公司所有。二、案涉电线杆断裂、钢绞线、光缆掉落的原因。广电公司提供气象资料证明主张事发当日凌晨乐至国家一般站极大风速15.8m/s,案涉电线杆断裂、钢绞线、光缆掉落是大风造成,属不可抗力,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现场图片,断裂电线杆左右还各有一根电线杆,在同等气象条件下却未发生断裂、掉落情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大风造成。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骑行至事发地时,被地面散落的金属线缆缠绕左脚后绊倒。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路面上有散落的钢缆、线缆,现场图中可见钢绞线、光缆从空中垂落,钢绞线缠绕于摩托车左踏板处,摩托车倒地处离线缆垂落处较远。现无证据证实事发前光缆与原告或其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也无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案涉钢绞线缠绕原告左脚处后绊倒造成。四、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在城镇。根据金堂县土桥镇永兴社区居委会、金堂县又新镇净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实事发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关于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形式不合法,也不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有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途经时,被掉落的钢绞线绊倒,致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和诉争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物件脱落的致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及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主张权利,而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29日上午6时29分许,尚未完全天亮,周围光线一般,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对半空中垂下的深色线缆难以发现或者发现时已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被掉落地面的钢绞线绊倒摔伤。原告摩托车经检验灯光、转向、制动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电信公司光缆搭设广电公司钢绞线横跨道路,两公司认可事发前对案涉设施的管理维护既无约定,也未履行,均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免除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广电公司作为电线杆、钢绞线所有人,未严格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电信公司虽只是搭设光缆,但不能免除其日常巡查、管理的义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广电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乐至公路养护段不是案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亦举证证明尽到了日常巡查职责,故本院认定本案乐至公路养护段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64007.67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无院外加强营养表述,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3、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天);5、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信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无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电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为168313.2元(2020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20年×0.22);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蔡永柏年满84周岁、母亲高桂芳年满80周岁,蔡永柏、高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5.43元(2020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133元×5年×0.22÷6×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10、车辆损失,2019年1月原告以3000元购买案涉摩托车,事发后该车已于2020年9月作报废处理,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186.3元。综上,由电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055.89元(280186.3元×0.3),由广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6130.41元(280186.3元×0.7-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发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84055.89元;二、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发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86130.41元;三、驳回原告蔡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原告蔡发明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负担818元、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各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李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龙雨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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