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兴林、张正福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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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恢118号案件名称
殷兴林、张正福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殷兴林;张正福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118号申请执行人:殷兴林,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张正福,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2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51012.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65.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比斯别克努尔兰书记员 阿那尔古丽胡马尔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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