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晴与辛瑞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3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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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33109号案件名称
张晴与辛瑞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晴;辛瑞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33109号原告:张晴,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辛瑞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晴与被告辛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瑞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母亲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几笔向被告转账共计61.6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履行。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辛瑞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张晴分两笔分别向辛瑞泉转账9万元、9.3万元;2019年3月29日,张晴向辛瑞泉转账18.3万元;2019年4月3日,张晴向辛瑞泉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7日,张晴向辛瑞泉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61.6万元。庭审中,张晴表示辛瑞泉与其母亲系朋友关系,辛瑞泉经营油漆总代理,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上述61.6万元即为辛瑞泉所借款项,张晴提供了其与辛瑞泉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经询问,张晴表示2019年4月7日后,其再未向辛瑞泉借款,辛瑞泉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辛瑞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晴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与辛瑞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张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辛瑞泉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对于张晴要求辛瑞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晴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本院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晴借款6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6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辛瑞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辛瑞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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