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赵盈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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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419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赵盈盈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禹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赵盈盈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41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于海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烨,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盈盈,女,198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被告赵盈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盈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8253.79元及欠付保费4775.6元,共计33029.3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029.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赵盈盈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741100000000605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业务,约定被保险人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79619.3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194.39元,缴纳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7年7月7日,被告赵盈盈在光大银行成功申请贷款72000元(合同编号:光许许继支(人保小额信用)20170579,贷款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赵盈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于第24期不再支付保险费。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8253.7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盈盈缺席未答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分36期偿还,该笔贷款已经于2017年7月7日由光大银行发放至被告的个人账户。第二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费缴纳记录、光大银行的还款记录表、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责任保证书,证明:1、被告为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处贷款,向原告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79619.30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贷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后因被告于2019年7月7日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8253.79元;3、被告应当交纳的保费总额为42998.04元,每期固定保费为1194.39元,保险费率为1.5001%,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7日—2019年9月25日计810天,故未偿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期间总保费(1194.39元/月÷30×810天)-被告已经偿还的保费27472.93元=4775.6元被告赵盈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日,被告赵盈盈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申请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赵盈盈,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保险金额为79619.3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83.7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7年7月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支付理赔款28253.79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775.60元。因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盈盈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赵盈盈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赵盈盈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照被保险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的索赔申请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项28253.79元,有权向被告赵盈盈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477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共计33029.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的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的违约金以3302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但贷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利息加以计算,原被告关于保险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盈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款及保费33029.39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3302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赵盈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玉寒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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