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志成、王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01民初1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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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01民初1920号案件名称
魏志成、王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魏志成;王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2701民初1920号 原告:魏志成,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王**,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原告魏志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购买重型牵引车一辆,款项为20,000元,有转账记录。后因车辆太重等原因,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收回车辆并退回原告10,000元车款。车辆已于2019年5月被被告收回并出售,被告同意给原告退回车款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亦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魏志成通过微信向被告王**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未提供双方约定退款的事实及退款的金额且被告亦未到庭,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志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雯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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