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加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4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404号
  •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加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加文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404号原告: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人民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        被告:王加文,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公司)与被告王加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王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王加文给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服务费5600元、滞纳金、违约金,合计11,68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王加文与鹤达公司签订出租车运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该车每年1月1日一-10日一次性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400元,逾期不缴纳按应缴费的20%支付违约金。”王加文自2018年7月开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8日鹤达公司向王加文送达了催款通知书,限王加文3日内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公司将解除运营服务合同,2020年11月2日鹤达公司向王加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报运管部门公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        王加文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服务费、滞纳金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其所为的服务费主要包含电台费,安装电台不是出租车运营的必备条件,被告可以选择安装或者不安装,原告以不缴纳服务费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收取服务费属于原告单方强制收取,并且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被处于5000元的罚款,由此证明其安装电台的违法性。被告的电台已停止使用2年,原告无权收取电台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鹤达公司与王加文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王加文每年1月1日至10日一次性向鹤达公司缴纳服务费2400元,其中包括电台全年使用费。2016年8月9日鹤达公司被白城市无线电管理处罚款5000元。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吉082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加文给付鹤达公司2015年7月-2018年6月的服务费7200元,王加文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加文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2020年10月28日鹤达公司向王加文送达了催款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鹤达公司向王加文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王加文未缴纳服务费。另查明,鹤达公司与崔浩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崔浩每年1月1日至10日向鹤达公司缴纳服务费2400元,其中包括电台全年使用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鹤达公司与王加文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2017)吉082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申3699号民事裁定书、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鹤达公司与崔浩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发生在2021年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运营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执行性规定,运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王加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的义务。鹤达公司提出王加文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王加文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服务费5600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共计28个月×200元/月);        二、驳回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加文负担25元,由通榆县鹤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赫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