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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侃、冯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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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83号
  • 案件名称

    张侃、冯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侃;冯松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侃,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侃因与被上诉人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冯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冯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熟,双方无任何联络方式,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上诉人受案外人李奕霖威胁后出具的空白借条。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表示涉案的二十万元系其以现金交付,但是对大额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却无任何证据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资金。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4倍LPR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冯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侃偿还冯松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张侃偿还冯松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LPR的四倍向冯松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张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松与张侃通过案外人李奕霖介绍相识。2019年9月30日、10月1日张侃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冯松借款12万元,又于2020年3月13日向冯松借款8万元,后于2020年6月3日向冯松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款人张侃(12011019891109301X)自2019年9月起,陆续向冯松(120222199312106013)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现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偿还。若违约冯松可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注:原借条全部作废。”冯松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其从银行支取了20万元现金,出借给张侃。张侃不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辩称是案外人李奕霖向冯松的借款,不同意冯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侃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向冯松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银行的取款时间与“欠条”记载的借款时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冯松与张侃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冯松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张侃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冯松要求张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松主张张侃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的诉请为逾期利息,但“欠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20年7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冯松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照准。张侃辩称借款是案外人李奕霖所为,并非他向冯松借钱,其只是在“欠条”上签名,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张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侃返还原告冯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张侃负担。”二审期间,张侃提交证据:两份行车记录仪视频,是张侃和李奕霖,在东丽房管局作完他项抵押权之后对话,证明李奕霖向冯松借款30万,还了10万还差20万,李奕霖要求张侃用其代持的房屋作为20万的抵押。冯松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录音真实性不能证实,这个事是张侃和李奕霖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我们无关。冯松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张侃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2020年12月15日的笔录中,张侃称“对于张侃书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2020年9月3日在案外人李奕霖欺诈胁迫下所签,当时李奕霖称让张侃写几张自己的名字的白条,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当时张侃并不情愿,当时为案外人出具了两张借款人,两张收款人以及两张写有张侃名字的白条”、其后张侃又称“李奕霖担心张侃把房屋卖了,所以让张侃打了6张白条”、“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房屋是我从李奕霖手中买来的,我、李奕霖、冯松2020年8月21日下午一起去东丽区房管局办理了用房屋作了他项抵押。”张侃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手写的说明中称“因为我给陆一凡电话,1.8亿贷款的事搞砸了,让我包赔他(李奕霖)所有损失,然后,多次扇我耳光,殴打辱骂,胁迫我写下了6张空白条。”一审法院对李奕霖做了调查笔录,李奕霖表示“冯松后来告诉我张侃给他打过欠条,欠20万元”,“张侃从我这买过两套房,买完房子之后把支付给我的首付款又给借走了,把买的房子去房产部门作的他项,他又找冯松借钱,拿房子作的抵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冯松与张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冯松依据张侃出具的欠条,主张与张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侃认可欠条上“借款人:张侃”以及身份证号及指印均为本人所为。但认为该欠条是案外人欺诈胁迫所写的空白条,就空白条的出具,张侃先后表述为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而出具、李奕霖担心张侃把房屋卖了而出具、包赔李奕霖所有损失而出具,该内容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张侃虽主张是受案外人欺诈胁迫所致,出具了空白条给案外人,但其未提供及时行使权利的证据,截至目前,也未有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受案材料。其次,冯松提供了2019年9月30日取款10万元,2019年10月1日取款2万元,2020年3月13日取款8万元,共计取款20万元的银行流水,佐证其主张的20万元为现金出借给张侃。再次,张侃自认,其与李奕霖、冯松共同到东丽区房管局办理抵押他项登记,该房屋产权人为张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是冯松、张侃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事实依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记载欠付数额为20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松有权主张按照LPR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主张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四倍LPR标准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四倍LPR标准的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张侃就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566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侃返还冯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张侃负担2187.5元,冯松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张侃负担4375元,冯松负担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岳文君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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