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国庆、杨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再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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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再43号案件名称
申国庆、杨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申国庆;杨华;邓万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国庆,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稚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万春,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再审申请人申国庆因与被申请人杨华、邓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湘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申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罗稚椰,被申请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国庆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杨华在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抑或是见证,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进而未判决杨华承担还款责任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杨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见证人与借款人的区别,其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表示是见证人,依照书写习惯,应当视为其认可借条内容,显系债务加入,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法院以2018年3月4日,邓万春在杨华与邓万春于2016年4月27日共同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字,进而未判决杨华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当。2018年3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并非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进一步明确借款,未改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杨华辩称,1.杨华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是2013年发生的,杨华与邓万春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杨华也没有用过该款一分钱,该借款与杨华无任何关系。杨华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虽未写明是见证人,但杨华确实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2018年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杨华没有签字,这是邓万春与申国庆重新确定债务关系,是新的合同。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认定杨华在2016年签字系债务加入,但申国庆在长达四年时间里从未向杨华追讨过债务或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邓万春未予答辩。申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万春、杨华偿还申国庆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4日暂计至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国庆与邓万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日邓万春向申国庆借款300万元,申国庆于当日向邓万春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于次日又向邓万春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邓万春于2013年11月3日向申国庆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4日,邓万春在收到申国庆120万元转账后又向申国庆转账15万元。2014年4月26日,申国庆与邓万春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现邓万春把借给宋姣如的贰佰万元借条抵押给申国庆,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由申国庆收,此款于5月4日收回给申国庆。二、现由邓万春把农村信用社娄底市乾源创业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汇款票贰拾万元给申国庆。三、现邓万春于2014年4月2日付现金贰拾万元给申国庆。四、余款陆拾万元邓万春于2014年8月底前还给申国庆(此笔款不计息)。五、前面叁佰万元前面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六、前面叁佰万借条申国庆等全部款付清再退还给邓万春。”后因邓万春没有完全履行上述还款协议,2016年4月27日申国庆将还款计划确定的邓万春抵押给其的宋姣如的贰佰万元借条退回给了邓万春,并要求邓万春在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下端写明“还欠本金贰佰壹拾万元,利息到时再算。2016、4、27邓万春”,杨华也紧跟着借款人邓万春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签名。2018年3月4日,为催收借款,申国庆将邓万春、杨华共同签名的借条再次复印,由邓万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将“还欠”二字修改为“今借申国庆”字样,并在借条后注明“(原叁佰万已还玖拾万,其中宋姣如还伍拾万,现叁佰万借条作废)”字样。另查明,借款后邓万春陆续向申国庆偿还了如下款项:2013年11月4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13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4年4月2日偿还20万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20万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50万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7.5万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8万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13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2万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2万元,共计偿还167.5万元。对于以上还款,双方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此后,邓万春未再向申国庆偿还借款,申国庆遂于2020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华是否系见证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借款本金究竟是300万元还是285万元;3、现有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按一般借据的书写习惯,见证人签名位置一般位于借据的左下部,且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而在本案借条上,杨华签名的位置位于该借条的右下方,紧跟着借款人邓万春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邓万春”与“杨华”签名上下对应,形成了一个整体,且杨华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故杨华的签名在形式上符合借款人的书写习惯;其次,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而杨华并非借贷行为的见证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而杨华是2016年4月才在借据上签名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借贷行为时,杨华并不在现场,其并非见证人;再次,申国庆与邓万春在2014年曾就300万元借款达成过还款协议,说明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还款没有争议,客观上不需要在场人或者见证人来某该笔债权存在。综上所述,杨华辩称其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杨华在涉案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是与借款人邓万春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谓“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意指实际交付的金额少于借款金额。本案中,邓万春向申国庆借款300万元,申国庆已按约向邓万春交付了借款300万元,虽于交付后当日邓万春又向申国庆转账15万元,但明显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万元,而不是285万元,邓万春于2013年11月4日向申国庆转账的15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现有本金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年4月27日,邓万春、杨华虽向申国庆出具欠条载明“还欠本金贰佰壹拾万元,利息到时再算”,但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不宜直接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最初的借款、还款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而如何认定已还款项究竟是还本还是付息问题是确定本案现有本金及利息的关键,申国庆认为所还款项系按先息后本顺序清偿,而邓万春认为双方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中已确定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故此后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因此现有本金只有155107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中虽有“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这一约定,然还款计划生效后,邓万春并未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申国庆已于2016年4月27日将还款计划确定的邓万春抵押给其的宋姣如的贰佰万元借条退回给了邓万春,邓万春则应申国庆要求向申国庆重新出具了确认借款本金的借据,而从被确认的该借款本金金额中可推导出双方事实上已计算了2014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故双方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该还款计划。而合同解除的原则是使合同恢复到未签订前之状态,故还款计划中关于“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的约定也自始消灭。故邓万春2016年4月27日前已偿还的165.5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对于其中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核算,2016年4月27日以前邓万春共计还款165.5万元,将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扣减本金后,至2016年4月27日时本金尚余2141837.6元,超过双方于此时共同确认的本金210万元。故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金210万元,可认定系申国庆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中载明“利息到时再算”系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双方于此后未再约定利息,申国庆要求支付利息108万元(按两分月息从2018年3月4日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邓万春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的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申国庆虽无确凿证据要求邓万春支付借期内利息,但邓万春占用申国庆资金,客观上造成了申国庆的利息损失,理应向申国庆支付逾期利息。申国庆的起诉之日(2020年6月16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邓万春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申国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申国庆已按约向邓万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邓万春尚欠申国庆借款本金208万元(210万元-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予偿还,理应承担偿还申国庆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杨华自愿加入本案债务,故应与邓万春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决:邓万春、杨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申国庆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邓万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万春只需偿还借款本金1551079.9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国庆承担。杨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华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国庆承担。二审中,申国庆提交了一份2020年3月25日与杨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杨华催收借款。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该微信内容无任何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杨华对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2013年11月3日邓万春向申国庆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分,利息提前一个月支付。申国庆也客观上将该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邓万春。邓万春收到转款后即向申国庆转账15万元,完全符合约定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不属于申国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故邓万春最初向申国庆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不是285万元。2014年4月26日申国庆与邓万春虽达成了还款计划,且该计划中的第五条约定:“前面叁佰万元前面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但此后邓万春并未全面按该计划履行,以致申国庆于2016年4月27日将还款计划约定的抵押案外人宋姣如的贰佰万元借条退回给了邓万春,邓万春也接受了,并重新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写明“还欠本金贰佰壹拾万元,利息到时再算……”,充分说明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原还款计划,该计划中约定的“2014年3月4日后不再计息”自然失效。邓万春借款后至2014年9月12日陆续向申国庆偿还了165.5万元,对于该还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判根据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分,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对于其中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认定为支付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本金,重新核算确认邓万春下欠申国庆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第二个焦点。从本案2013年11月3日邓万春最初向申国庆借款到2014年4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看,杨华完全没有与邓万春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参与该借款事宜,2016年4月27日杨华虽在邓万春重新于原借条复印件上写明的“还欠本金贰佰壹拾万元,利息到时再算……邓万春”后面添加了自己的名字,但杨华此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抑或见证,意思表示不明确,而近两年后的2018年3月4日,申国庆在催收借款时,将此前邓万春、杨华共同签名的借条再次复印,由邓万春个人在该复印件上将“还欠”二字修改为“今借申国庆”字样,并在借条后注明“(原叁佰万已还玖拾万,其中宋姣如还伍拾万,现叁佰万借条作废)”字样,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杨华未再到场签名。原判认定杨华最终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邓万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邓万春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申国庆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申国庆对上诉人杨华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杨华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华在二审及再审中均对申国庆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一审答辩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再审不再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在涉案借款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2014年4月26日的还款计划、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2018年3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上,杨华仅在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上与邓万春共同签字,申国庆未举证证明杨华是实际借款人,亦未举证证明杨华实际参与了邓万春与申国庆之间的借贷事宜。虽杨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相适应,杨华并非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受益人,其与邓万春也非亲属、生意合伙人等特殊关系,且邓万春与申国庆在2018年3月4日进一步明确借条内容时,杨华未再签字。2018年3月4日的复印件上添加了“借条”名称,借条中的“还欠”改成“今借”,并添加“借条重打”等内容,从修改的内容看,并非是申国庆主张的只是进一步明确借款的意思,而是隐含了重新出具借条的意思,如申国庆与杨华达成了杨华也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致意见,则申国庆在接收该借条时就应当要杨华在该借条上重新签署名字。由上可见,申国庆主张杨华对涉案借款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因此,在杨华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仅凭杨华在借条上签字即认定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欠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申国庆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在撤销一审判决时,未驳回申国庆除对杨华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20)湘05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宁少军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毛佳宁代理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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